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榮此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率
爾以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攻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之身心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任何原因即隨意攻擊他人之犯罪動機、朝他人臉部揮
拳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5頁
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與黃秀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呂
敏華與係鄰居。陳威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
,走至呂敏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前,因陳威
銘認黃秀榮有對其輕視之言語,陳威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黃秀榮臉部毆打,致黃秀榮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榮、證人呂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PTDM-113-簡-109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