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榮此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率 爾以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攻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之身心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任何原因即隨意攻擊他人之犯罪動機、朝他人臉部揮 拳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5頁 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與黃秀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呂 敏華與係鄰居。陳威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 ,走至呂敏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前,因陳威 銘認黃秀榮有對其輕視之言語,陳威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黃秀榮臉部毆打,致黃秀榮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榮、證人呂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1-18

PTDM-113-簡-1095-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曾玉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曾玉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343 號審理中,惟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5 月3日起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16日起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 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達康精神護理之家)全日住院治療中, 除持續存在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外,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存 在顯著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 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 8號函(易字卷第21頁)暨附件病歷(易字卷第23頁至第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7頁)、達康護理之 家113年11月6日屏安達康護字第1130099號函(易字卷第175 頁)暨附件收容證明書(易字卷第177頁)、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易-34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4頁、第2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 更異;又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曾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看診,情緒控制不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有 因該疾病影響情緒控管之情事。原判決未將被告罹此疾病做 為量刑參考,應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218頁);另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1年10月12 日至112年11月1日至迦樂醫院住院共5次,最近一次門診時 間係在112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又被告上 揭病情曾導致其情緒激躁、易怒、夜眠差、心情低落等情, 有迦樂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27日(113 )迦字第11334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此等情事關涉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量刑時自應據之衡以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 0款之規定,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並據之為被告科 刑之標準,自有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科以被告適 當之刑之可議。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先傳 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文字予告訴人,再以前揭放火燒燬系 爭房屋之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此舉亦構成違反遠離告訴 人住所之保護令事由,幸因鄰人及時發現報請消防局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其他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 造成相當風險;另考量系爭房屋遭燒燬之程度較低,且被告 係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又其接續實施2次放火行為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所生犯罪危害較低;並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及其罹有前揭所述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再參以 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8

KSHM-113-上訴-537-20241028-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周鄭煥蘭 兼法定代理人 周 家 慧 聲 請 人 周 治 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