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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000元 、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庚○○、乙○○諒 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 4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廳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 000元、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51頁);又被告雖有意與 其他告訴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渠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帳戶 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然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 滿18歲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庚○○、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6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未詢問「李強」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無法確保「李強」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及告訴人丁○○、戊○○、庚○○、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 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貼文,並向丁○○佯稱:要先支付定金才會優先讓其看屋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29分許 14,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才可得到中獎的金額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有臺北市之房屋可出租,但要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18,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己○○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國際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提領帳戶有錯誤,致提領帳戶遭凍結,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網路匯款才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19時18分許 10,001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20時24分許 10,001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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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穎 選任辯護人 鍾妤君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詞,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等詞、第10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調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樂樂」、「LW」之網友作為投資用途,惟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悉對方以何方式投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 4 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見綽號「樂樂」或「LW」之相關內容。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檢警 ①113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②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③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④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42萬5,360元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違約時,則加計違約金拾萬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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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遺留」更正 為「放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 簡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 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參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 6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 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張舜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2時44 分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號陳香君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內,以陳香君遺留在現場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 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離去。嗣經陳 香君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香君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2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66-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按摩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豬 肉乾1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周瑜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18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江忠宏所經營之響叮噹食品五金百貨 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忠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江忠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珊經傳未到庭應詢,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忠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茲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57-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80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 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洗 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2、173頁)可知,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楊雅玲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圈存、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佳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打雜、經濟勉持、 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 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就該等贓款全部 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業經圈存在兆豐帳戶中、未扣案 之1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兆豐、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惠、劉氏珠、陳家榛、許碧玲、楊雅玲、林育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佳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氏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家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碧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3 月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112年11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劉氏珠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112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家榛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 6萬元 4 許碧玲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雅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6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 1萬3,140元 同日12時28分許 1萬3,140元 7 林育萱 (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9-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譯名:武文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INH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王素屏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且雖與告訴人陳淑珠達成調解,但僅於調解當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7、173、17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收到1萬1000元報酬,報酬我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淑珠1萬元,是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僅就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 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下稱武文盛)明知個人 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 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2日21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陳淑珠、王素屏遭受詐欺取 財,並以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武文盛於警詢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宿舍未上鎖的行李箱裡面,於113年2月20日從越南回來臺灣後發現遺失,伊不知道要掛失、報案,密碼是仲介幫伊更改,和伊一起入境申請隔離補償金的人密碼都一樣,所以許多人都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取頁面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武文盛固以提款卡遺失乙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 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 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 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 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 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 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 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 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 取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 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陳淑珠 (提告)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待陳淑珠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陳淑珠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陳淑珠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陳淑珠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5日12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王素屏 (不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帳號連結,待王素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王素屏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王素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王素屏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1月17日10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8-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4頁),從而依 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 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14號   被   告 陳宇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柯榮原 (有提告) 113年6月1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6月1日23時33分許 4萬9,966元 113年6月1日23時36分許 2萬9,144元 2 告訴人 陳孟玲 (有提告) 113年6月1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6月2日0時3分許 2萬0,133元 113年6月2日0時4分許 4萬6,085元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3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26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 ,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 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 」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 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 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 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 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 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 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 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 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 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 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 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 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 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 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 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 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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