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PCDM-113-訴-8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