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出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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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 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 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 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洪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2024-10-11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410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NGUYEN VAN H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未來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在臺之移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9

CTDM-113-簡-24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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