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公共危險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證人
即告訴人王晨宇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前,見王晨宇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逃逸。嗣王晨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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