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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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辛明皇 辛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5,756,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辛明皇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恆毅中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辛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 計新臺幣56,73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 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辛明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45,75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辛惠玲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紹諄 呂學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紹諄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呂學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3,910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呂紹諄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呂學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詩晴 黃筑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8,33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詩晴於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筑顥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68,330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陳詩晴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筑顥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30元 陳詩晴、黃筑顥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8330元 陳詩晴、黃筑顥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30元 陳詩晴、黃筑顥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昰霖 林秉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4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昰霖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 秉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103,4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昰霖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6,0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 秉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ILDV-114-司促-13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晁瑋 黃玉芬 一、債務人張晁瑋、黃玉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晁瑋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 債務人黃玉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8萬8,85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晁瑋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5萬9,11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黃玉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110元 張晁瑋、黃玉芬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9110元 張晁瑋、黃玉芬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110元 張晁瑋、黃玉芬 自民國113年1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3-202503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 黃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應連帶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3,0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 同王惠民、黃美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 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3,098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惠民、黃美 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慈佑 翁榮燦 鄭素惠 一、債務人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慈佑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 人翁榮燦、鄭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1萬3,608元。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翁慈佑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7萬5,62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翁榮燦、鄭素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5622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75622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622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賴詹富 詹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賴詹富於就讀真理大學 時,邀同詹玉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 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7,253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詹玉瑩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中森 債 務 人 吳麗芝 一、債務人吳麗芝、羅中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中森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 吳麗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筆,共計新臺幣6萬5,88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羅中森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2萬7,72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麗芝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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