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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游易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8.68%(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計33萬2,163元(本金24萬1,0 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9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7萬6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0.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 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3萬9,090元(本金23萬1,99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共10萬7,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雙方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24萬1,0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8% 2 信用貸款 23萬1,99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2025-02-13

TPDV-113-訴-69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尚餘62萬3,745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淑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抗告 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貸款擔保,嗣鄭淑玉無力繳付 貸款,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相對人雖曾以書函向抗告人催繳款項,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本票現實之提示,可見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 曾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顯然不備,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系 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在聲請 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強 制執行前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7頁),且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字樣,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是 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 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款遭相對人催告 履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 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准許就未受清 償部分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抗-37-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丁肇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 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抵充後迄積欠新臺幣(下同)262,11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4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禇偉晟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28年4月10日止,自 貸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利 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92%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 款項至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247 萬9,9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3%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 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若未 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 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 金6,7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借據(勞工紓困貸款 專用)、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郵件回執為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32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以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約定利率20%計算 1 12,479,916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79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2024-12-27

TPDV-113-重訴-118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何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吳璻芬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7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額度查詢、持卡人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12-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2-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楊安明 被 告 游聖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2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87元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 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 自113年7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104,02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 ,687元、利息4,068元、違約金26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12-2024121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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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張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3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6日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61,290元(其中本金155,538元)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2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 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 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 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 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 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 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 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 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 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 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 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 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03

SLDV-113-全-195-202412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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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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