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
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應更正為「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
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15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琇琇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共交
付12張人頭預付卡,依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包采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采潔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人頭月租卡之報酬每張8,000元,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
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他人使用。其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鍾承橋(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以該0000000000號聯絡蔡琇琇,向蔡琇琇佯稱:個資遭駭客
入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鍾承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琇琇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蔡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包采潔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蔡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蔡琇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蔡琇琇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3萬7,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橋)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頁25-43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3萬3,075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5,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 9,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 2,998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6,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3元
TYDM-113-桃簡-30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