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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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繼補-135-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陳麗妃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已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被繼 承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本件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31

KSYV-114-司繼-101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58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林德耀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陳報尚有繼承人、 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 記、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辦理遺產交接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中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 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完 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事件程序,且已將不動產之遺 產移交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 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 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52,583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繼-1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文馨 代 理 人 陳盛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 產管理人對已近尾聲之租金債務消滅方式,出現嚴重分歧, 聲請鈞院准許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茲為 使被繼承人黃松年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准解除 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陳國 瑞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 在卷可稽,爰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3-司繼-143-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辰綜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 稅及交付遺贈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影印費、規費、郵資、 公證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 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 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 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849 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 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 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繼-32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健國(即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用,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限聲請 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31

ULDV-114-繼-2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塗瑤清地政士(即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童瑞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清查積極 與消極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所遺兩部 車輛登記狀況、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變賣遺產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民事裁定、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車輛欠繳稅費或罰鍰函、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詢債權函、本院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公告、土地共有人出賣土地通 知領款之存證信函與受領證明書、聲請變賣遺產之民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變賣遺產受領款 項之存摺內頁、遺產管理人工作紀要影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 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9 ,5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0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轉錯新臺幣1 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德忠帳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德忠進行法律程序,業據提 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663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姊妹張亦筑、張麗華、張 麗美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張亦筑、張麗華、張麗美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02-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謝煌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煌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彰化縣,則關於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3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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