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TCDM-113-金訴-113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