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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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39-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42-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杭家禎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06-202503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3182-20250307-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邱張輝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士哲、邱張輝促分別為被告邱子邱 子秦之父及奶奶,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聲請閱覽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 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聲請閱卷原因, 僅泛稱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小聲-2-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劉孟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 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雙方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 為每日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為1,80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 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期 間內,接獲國道樹林分隊警員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 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 撞2台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遂安排整備人 員確認車況,整備人員依據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發現系爭車 輛於駛下高速公路後即遭棄置於路邊,且因於事故後仍持續 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底盤懸吊系統等嚴重損壞。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上訴人應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未為任何通知,竟駕車駛離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顯已 違反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上訴人應依 實際維修費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交和運五股整 備廠進行維修估價,預估維修費高達948,270元,且尚有交 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時價為54萬元,其維修費及 交易型貶值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 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現況拍賣處分 給第三人後,僅得價18萬元,其中價值差額共計36萬元(計 算式:54萬-18萬元=3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元 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又系爭租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審閱期,且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則系爭租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但書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若屬毀損但可修復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雜誌及發票稱其受有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云云,惟查坊間所謂汽車雜誌眾多,豈可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雜誌作為認定依據。原判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6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書並無鑑價判斷之論述依據,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照片,復自承其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則該鑑價報告能否得出真實價值,亦屬可疑,經上訴人搜尋相似條件之二手車,至多約為45萬之價值,鑑價報告認定價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 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 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六)本 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 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 ,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 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自行離開 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27 至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時 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我車上放的手機導航滑落後,我 心急手去撿手機後就發現離前方的車很近,接著我想要踩煞 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加速,我車車頭追撞…而肇事。因為我 沒遇過事故,所以我緊張想要逃離,接著沒有停車下車查看 其他車輛上有無人員受傷就直接車離開現場。」,有111年1 0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當日遭上訴人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之 筆錄:「…我車當時正常行駛,突然間後車RCR-6501號租賃 小客車的前車頭大力撞擊我車後車尾…該車就駕車事逃逸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當日撞擊 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顯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第6款約定「本車輛於發生肇 事後逃逸」之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36萬元本息,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 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其 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所述情形,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 85之4條第1項罪嫌,即非所問,其辯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 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故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 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 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 條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何有疑義之情,上訴人以此為辯,仍 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 合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利用手機 APP以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iRentAPP租賃契約公告處截圖頁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定型化契約 公告於APP上供使用者隨時隨地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審閱, 上訴人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網路文章截圖,其作者、出處為何均 不詳,亦非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內容,上訴人據之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系爭租約審閱云云,難以採憑。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見原審卷第258頁),爭執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就系爭車輛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 就系爭車輛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 審卷第206頁),兩造於鑑定前對鑑定機關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98頁),且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外表、車身 結構已為逐項檢視,其維修估價單就各項維修項目亦已就其 數量、金額詳細列表,應認其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本於專業 領域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網站 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該網站係何人所設、其 內容來源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5

TPDV-113-簡上-486-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褚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3時57分起至112年3月2日23 時57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積欠油資、租金、通行費、維修費,及應賠償營業損失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合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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