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9年
度偵字第11826號、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宗科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建宗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關於許建宗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該案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該案共同被
告王揆生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曾由王揆生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本案告訴人劉昭平,另王
揆生於同年1月30日提領580萬元後,將其中120萬元匯予杜
昀霖等情,足認: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吸金金額)共2,210萬元,除應扣除
劉昭平所稱被告已返還之「1,009萬4,900元」(按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外,應再扣除前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20
萬元。另告訴人劉昭平曾自行帶人至被告店內搬走價值數百
萬元之陶藝品抵債,作為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部分
應再列入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杜昀霖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共445萬元,
除扣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之「86萬元」外,應再扣除前
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120萬元;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偵辦,並無任何隱瞞或刻意逃避本案審判,並有籌款償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意願。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親自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本案犯罪規模主要係依靠告訴人
柯清波推波助瀾,致許多投資人反覆入金、出金,經累加金
額所造成,此與一般大規模吸金之案情有別,故被告行為雖
不當,但非罪大惡極,亦未對我國金融體系造成嚴重損害。
另考量被告現罹患相關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屬窮途末路
,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如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分,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恐有過度
評價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爰請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
分,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宣告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各處如其
「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名及科刑」欄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法吸金罪部分,僅坦承
其中部分犯行,另就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均坦承上開各犯行,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
,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其犯後已由他人(王揆生)分別
代為返還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款項(各20萬元、120萬元
;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予告訴人劉昭平、杜昀霖等人,及劉
昭平曾自行取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債,此部分亦應列
為對其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其以上訴
後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為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銷
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長期佯
裝為有資力及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保
證返還本金為餌,致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違法吸金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億6,156萬元)
,及各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向杜昀
霖、林梅嵐詐得445萬元、289萬9,200元),被害人數非少
,所得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返還部分款項(包
括本金、利息)予被害人,然仍有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重大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欄所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
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非法吸金之部分犯行,惟否認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8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
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正值盛年,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非法
吸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詐欺手法(含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及編號2、3等部分),各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
害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其非法吸金或詐欺犯罪侵害
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
前揭所陳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
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
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吸金
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㈣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恐嚇取財或洗錢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沒收」欄所
示未扣案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關於「四、沒收」部分所示)
。
㈡被告上訴意旨㈠雖主張沒收之金額應再扣除所陳已返還之數額
,惟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⑴告訴人劉昭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所指前揭陶藝品係
遭其房東以被告積欠很多錢未付為由而搬走,伊並無被告住
家錀匙,不可能進入搬走上開陶藝品。至於上開由王揆生代
償之20萬元,雖係由被告指示王揆生匯款,然此係為償還被
告另向伊借貸150萬元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就本案向其吸金
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90至491頁),並提出被告向伊借用上開150萬元所立
具之借據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50頁),而該
借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劉昭平『借支』1,500,000元」,自屬
有據。參酌告訴人劉昭平於偵查中即指稱上開款項係「借貸
」(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137頁),被告亦供陳上開
款項係「單純借我」,並非投資款,且上開款項係由王揆生
處理,並「未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91頁)。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20萬元予劉昭平收受,惟此僅係用以償還被告另向劉昭
平借貸上開150萬元之負債,與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無關
,難認係用以償還因其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而對劉昭平所積欠
之款項,自無從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筆20萬元
。
⑵依前揭事證及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劉昭平曾
自行搬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償等情屬實,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2.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杜昀霖部分:
依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
第4568號卷第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第169至170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71
頁),參酌王揆生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杜
昀霖,再由杜昀霖將其中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之匯款單共2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第171頁)所示,堪認王揆生
固曾代被告匯付上開120萬元予杜昀霖收受,惟杜昀霖收受
該筆匯款後,已依伊與林梅嵐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
伊與林梅嵐應各分得其中66萬元、54萬元,而將應屬林梅嵐
獲償部分之款項(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並經原判決據此
而各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2即關於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部
分各予扣除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按前揭關於杜昀霖部分所
應扣除之66萬元,係包含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及扣除之
86萬元內)。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120萬元(匯予杜昀霖,再由杜昀霖依前揭債權比例,
轉匯部分款項予林梅嵐),惟既經原判決各予扣除,自不得
重覆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欄)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部分(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玖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PHM-113-金上重訴-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