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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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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