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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0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就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9,9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其中69,911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50-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 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 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 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 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 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 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 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 ,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 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 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 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 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 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 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 。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 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 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 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 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 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 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 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 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 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 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 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 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 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 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 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 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 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 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邱政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665元,及其中新臺幣50,1 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20-20241031-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異 議 人 蔡鎮宇 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 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31、133頁),異議人於113年9 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於108年12月31日 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異議人蔡鎮宇 為連帶保證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未 依約履行,相對人欲訴請異議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 幣(下同)2,329,370元(匯率1:31.87;下稱系爭債權) ,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主張 對伊等有系爭債權,惟欣穎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 ,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 流動性資產870萬元,是欣穎公司之全部資產高達27,119,55 2元,高於系爭債權額甚鉅,顯非無資力或將來有無資力之 虞。又欣穎公司於112年有申報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現仍繼續營業。另欣穎公司之公司地址即屏 東縣○○鎮○○街000號,非伊等之財產,且該址自始未出售, 欣穎公司之設立地點迄今未曾變更。原處分未察,准予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73,089.74元,兩造並簽 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開貨 款,詎其等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異議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 、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39至4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查,觀以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兩造 簽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應於101年12月3日前給付系爭債權 額,異議人迄未給付,並限期異議人與相對人聯繫,並依約 完成給付,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是該存證信函僅係相對人 函催異議人依約給付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異議人有規避債務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 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稱其執准 許假扣押之原處分聲請執行後,各執行法院回函表示第三人 對欣穎公司或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扣除手 續費後,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或蔡鎮宇保單解約金為1 38,715元等語,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通知、回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3 至115頁),惟欣穎公司於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1,075,4 24元、負債存貨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餘元及非流動 性資產870萬餘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顯逾 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債權額,非不能給付,難謂異議 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 以清償之情形。再者,觀以相對人所提委託仲介出售看板設 置於建物牆面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僅有永誠街之 路標排示,而未有其上任一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經與異議人 所提掛有欣穎公司地址門牌號碼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 47頁)比對,兩者建物之外觀或其旁之街景,均有不同,異 議人亦否認欣穎公司設立地址之建物為其財產,難認欣穎公 司已無營業而有脫產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異議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異議 人主張伊等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39頁),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17

KSDV-113-全事聲-2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建-307-202410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麗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政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9,41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2-桃簡-108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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