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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 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 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 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 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 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 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 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 ○○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 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 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 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 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 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 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 ,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 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 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 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 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 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 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 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 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 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 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 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 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 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 ,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 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 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 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 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 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 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 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 ○○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 ○○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 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 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 ,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 ,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 ○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 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 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 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 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 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 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 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 ○○○○○,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 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 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 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 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 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 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 ○○,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 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 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 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 ;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 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 ,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 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 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 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 ,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 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 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 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 ○,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24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段6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及代號E 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段地籍圖重測,本院乃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同年12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依該次測 量結果,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56.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審卷二第162頁、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 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兩造父親許再得所有,嗣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 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間,在系爭 地上物足堪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13 3頁至第136頁、第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  ㈡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 由許再得贈與其子即兩造兄弟許榮元,許榮元於92年1月7日 將613-3地號土地分割出61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 於93年12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 完成登記。  ㈢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下合 稱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使用,租期自80年5月26日至85年5月 25日。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 之前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 ㈣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 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 定。 ㈤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內部、外觀之 現狀,如原審卷第16頁、第77頁及本審卷一頁318至334上方 照片之11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㈥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號、範圍、面積如本審卷一頁356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13.28平 方公尺。  ㈦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審 卷一頁357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F、G部分)所示, 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至連秀美所興建房屋之外觀如原 審卷頁195照片所示。  ㈧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 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 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被上訴人)曾於該址設籍,且曾 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他子女亦曾設籍 於此,而許偉宗(上訴人)則不曾設籍在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 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 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 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使用 ;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之前 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 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 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據證人連秀美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審卷一第311頁至 第313頁),堪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連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85年租期屆滿後,許再得要我不要拆除我蓋的鐵皮屋( 指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他想要跟我買,所以我才去 鄉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中達成許再得以26萬元跟我購買上 開鐵皮屋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參以證人連 秀美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000號函上記載受文 者為連秀美、許再得2人,及該函文主旨、說明欄分別記載 「主旨:台端為租賃事件申請民事調解成立經轉請臺東地方 法院審核,准予核定,茲檢發調解書一份(如附件),請查 照。」、「說明:依據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東院 耀民核仁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5- 1頁),可知連秀美於85年間係將其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許再得。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85年以26萬元向 連秀美購買其所建地上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連秀美 間之主張(見本審卷二第86頁),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2.因許再得於85年間購買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審卷二第163頁) ,及佐以證人即兩造兄弟許賢宗於本院亦證稱:許榮元於89 年間分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去使用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並未徵得許榮元同意, 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用該屋(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 )都可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 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於89年11 月30日將之贈與給許榮元,嗣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許再得於89年11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 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所有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有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313.28平方公尺;及連秀美所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二編號F、G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審卷一第356頁、第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應認屬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靠D地上物側之房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F、G部分 ),於連秀美80年原始興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將其內部 裝潢改建增設房間、加裝開放式鐵皮棚架及增建鐵皮廁所,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屋頂與連秀美所建鐵皮屋之屋頂為 同一外觀等節,分據上訴人、證人連秀美於本院自承、證述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連秀美所建地 上物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審卷 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4 頁上方照片)。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上方為開放式鐵皮棚架,其下方靠D地上物側為連秀美所建 鐵皮屋之一部,開放式鐵皮棚架架高覆蓋於A地上物屋頂, 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搭建,依附在連秀美原始興建之鐵皮 屋之後方,其中一根鐵架立於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上,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考(見本審卷一第324頁、第325頁、第330 頁至第333頁照片)。該附圖一編號B部分開放式鐵皮棚架等 增建物顯已因附合而成為連秀美原始興建鐵皮屋(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之重要成分。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認原均 屬連秀美所有,嗣由許再得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許 再得讓與予上訴人,即為目前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非由 連秀美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二第163頁至 第164頁)。惟許再得係於89年11月30日將重測前海端段613 -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則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狀況定之,而非以連秀美 所建地上物為斷,縱令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業經修建 、改建,而與登記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充其量應屬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  ⑴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許再得當初分產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故建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此即可不必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訴狀),足見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於89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而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位於連 秀美所建地上物後方,為半開放式,供作倉庫無法居住,其 鐵皮屋頂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外牆,上方鐵皮棚頂與連秀 美所建地上物間形成走道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 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結構 上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 屬一體,惟其存在係為輔助上開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應認屬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從物 ,而許再得斯時既為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曾於 該址設籍,且曾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 他子女亦曾設籍於此,而許偉宗則不曾設籍在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設籍資料(見本審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許再得夫妻及其子女許秋香、許榮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其 孫子女設籍該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後,亦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固興建 於89年11月30日之前,然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再得所有, 此與證人許賢宗於本院證述於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 用該屋(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都可去用等情,亦相吻合。  ⑶據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即為許榮元於89年11月30日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房屋、地上 物,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繳付 租金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性質使用 系爭土地,乃屬其租賃關係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倘符合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逕行主張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即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 25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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