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
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
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
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
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
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
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
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
○○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
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
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
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
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
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
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
,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
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
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
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
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
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
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
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
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
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
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
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
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
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
,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
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
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
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
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
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
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
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
○○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
○○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
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
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
,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
,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
○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
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
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
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
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
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
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
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
○○○○○,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
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
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
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
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
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
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
○○,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
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
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
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
;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
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
,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
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
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
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
,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
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
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
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
○,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