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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奕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 定代理 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 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 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干,應就個 案決之。倘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 者,此際,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須債權人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 二、經查,第三人劉月雲(下稱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楊武宗(下與朕泰隆公司合 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 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3,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後,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7 號判決朕泰隆公司應給付劉月雲58萬2,159元本息、駁回劉 月雲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可見劉月雲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 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自無須劉 月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 對人因劉月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亦得確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 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 79號受理,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 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乙情,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劉月雲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7

TPHV-113-抗-139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林玉珠 張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張正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正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張正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縮減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 甚明顯。本件上訴人林玉珠、張正彥(下各稱林玉珠、張正 彥,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林玉珠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萬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張正彥則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5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與訴外人王桂花就伊等共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存有爭執,遂委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原因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案件),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遵守 案件輪派規則,將該鑑定案件再委由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之被 上訴人余烈(下稱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被上訴 人)擔任鑑定技師,詎余烈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逕採天花 板裂縫為樣,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評 估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惟經伊等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房屋並 非海砂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鑑定報告違背鑑定常規,致伊 等受有支付鑑定費用9萬5000元、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5 34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即鑑定費用9萬5000元、房屋交 易性價值貶損37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37萬5000元),連帶 給付張正彥70萬元(即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35萬元、精神慰 撫金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張正彥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5萬2500元,及自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林玉珠委託伊辦理系爭鑑定案件 ,伊再選任領有土木技師執照之余烈擔任鑑定技師,選任過 程並無過失。又系爭房屋倘非海砂屋,上訴人即無可能受有 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且上訴人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測中心之鑑定費用,與系爭鑑定報告造成之損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況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余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採樣方式並無不當,亦無違反鑑定 常規,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玉珠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鑑 定案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該鑑定案件之鑑定 技師,余烈於104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嗣於104年7月16日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62 、351至4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選任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及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有 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本件係由林玉珠於104年5月3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及責任歸屬,經該公會以案號000- 0000號受理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申請人欄暨所附鑑定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0、157、171頁),   足見係由林玉珠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意就前開鑑定事務 成立委任契約,張正彥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張正彥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權利, 則張正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 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 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第53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玉珠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鑑定案件成立委任契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委由余烈代 為處理鑑定事務等情,為林玉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 4頁),參諸上開規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余烈擔任 鑑定技師之選任及對余烈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又余烈為經 國家考試合格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且執業超過40年之土木技 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4頁),並有技 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31頁),堪認余烈具足夠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 系爭鑑定案件,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系爭鑑定 案件之鑑定技師,難認有何過失。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縱 有案件輪派規則,然僅屬其內部分派案件原則,與鑑定技師 是否具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鑑定事項無涉,則縱認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未遵守案件輪派規則,亦不能憑此即謂其選任余 烈擔任鑑定技師有過失,林玉珠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林玉珠雖主張:余烈以鐵鎚將天花板裂縫處材質敲下作為取 樣,而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方式採樣,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 實,違背鑑定常規云云。惟查,林玉珠自陳其因漏水事件與 王桂英存有爭執,遂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龜裂原因(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與林玉珠之鑑定 申請書所載之鑑定工作為「損害之修復」、「其他(損害責 任歸屬)」(見原審卷一第30、373頁),及系爭鑑定報告 於鑑定原因及要旨記載:「……申請人(即林玉珠)表示頂版 損壞部分是二樓地板整修施工時造成,為暸解此損害之責任 歸責?以及修繕金額需要多少?乃向本會提出鑑定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61頁)相符,可見系爭鑑定案 件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余烈因發現 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龜裂、剝落現象,為確認其原因而以天花 板剝落塊狀混凝土取樣3處後送檢測,檢測結果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各為3.031kg/m³、1.555kg/m³、2.41kg/m³,而認上 開數值均遠高於國家標準所定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0.3kg/m³標準,故在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達到一 般俗稱「海砂屋」之標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至62、351至437頁),核與系爭鑑定案件之 委託鑑定事項無違。而依鑑測中心112年10月16日(112)測 鑑良字第10001號函覆內容顯示:「……本中心氯離子含量鑑 定作業流程……㈣現場進行取樣,取樣方式說明如下:⒈鑽心取 樣……取樣方式係為取樣一水泥圓柱體,除可進行氯離子檢測 外,另可進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 厚度檢測。⒉鑽孔取粉末:利用鑽孔進行粉末取樣,於鑽孔 時需先放棄表面粉末(表面粉末大都為油漆、水泥粉光及水 泥粉刷層),而取樣較為內部粉末,此取樣方式通常為較常 用之方式。⒊取樣剝落水泥塊:直接取樣剝落之水泥塊(含 天花板),該水泥塊大小至少需約1個成人拳頭大小以上, 本院亦處理過此方式之取樣。⒋前述三種取樣方式,通常氯 離子試驗出之數值會有所差異,但大部分數值差異不大,因 此剝落水泥塊受污染、鏽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不大……。三、 本中心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作業流程……㈣本中心一般執行 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時,並不會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 除非現場天花板及牆壁龜裂處已有部分產生剝落之情形,才 會進一步考量是否要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並無全國統一之標準鑑定流程,通常會依鑑 定機構不同、案件情況等,而有不一定相同之鑑定方式及流 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6頁),可知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全國並無統一標準,採樣方式及位置均有賴 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判斷,且以剝落水泥塊作為採樣方式進 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同屬鑑定實務上可見之作法,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余烈於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天花 板確有多處剝落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則余烈以 系爭房屋天花板剝落之水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用以確認是否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天花板損壞,難 認有違鑑定常規。再參以林玉珠就系爭鑑定案件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函覆表示:「……㈠針對取 樣位置(多年鏽蝕龜裂處)部分:……查CNS14703(2002年版 )第5節:『可針對研究調查目的之需求而取樣」已有規定。 ㈡針對取樣施工(以大鐵鎚敲打部分):……查新北公會上開 第0735號函說明,針對有問題之樓板取樣,無法直接以旋轉 鑽孔機取得粉體,爰採塊狀檢體後於試驗室再以切鋸設備配 合磨碎設備取得粉體,查CNS14703(2002年版)第5節及第6 節分別定有切鋸取樣及研磨試體之規定……」等詞,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6053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亦未認定余烈採樣方式 或位置有何不當,是林玉珠主張余烈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違背 鑑定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⒋林玉珠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書 雖記載:樑上取3點樣本作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 .5483、0.1603、0.0558kg/m³,含量皆低於0.6kg/m³等語, 另鑑測中心106年7月2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則記載:樑部分取 4處、柱部分取2處,檢測結果分別為0.350kg/m³、0.216kg/ m³、0.187kg/m³、0.048kg/m³、0.341kg/m³、0.614kg/m³, 僅1處柱之檢測結果超過0.6kg/m³標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83、85至106頁),然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採樣方式及位置, 與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相同,且就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是採0.6kg/m³為標準【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制定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下 稱CN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一般)之最大水性氯離 子含量限制】,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採0.3kg/m³為標準【即CN 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 之最大水性氯離子含量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不同, 自不能僅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結論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異,即可謂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存 有過失,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海砂屋鑑定操作實務投 影片所載,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需選應力較小處(如樑之中 間段或小樑)等語,固有上開投影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7至109頁),惟余烈既非以鑽心取樣進行採樣,自無上 開投影片說明之適用。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5日 北土技字第1122003767號函雖謂:其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公會審編)修訂二版-111年4月第五 章進行鑑定取樣,取樣位置通常為主要柱樑結構位置,由於 天花板屬局部構造,並無法代表主要結構,故可列為參考物 件,天花板剝落物取樣需非常謹慎,因為可能含有其他雜質 而影響取樣,故一般僅列為參考物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7至329頁),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12章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安全鑑定12.3鑑定作業說明、第12.5 注意事項記載:對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進行安全鑑定時, 應實施混凝土構造物鑽心取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至568 頁),惟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 關鑑定取樣方式,鑑定目的係針對整體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 所實施之鑑定,與余烈係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原因為鑑 定,兩者鑑定目的不同,則前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 全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載規定不當然 適用於系爭鑑定案件。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亦表 示: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會因為鑑定人專業及認知作相對 應的處理,故只會有原則性的流程,並無所謂標準細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則余烈現場勘驗時因見天花板有 剝落情形,懷疑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以天花板剝落之水 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應屬其專業判斷之範 圍,不能遽以余烈未在樑柱位置鑽心取樣,即認余烈處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  ⒍林玉珠另主張:本件事涉高度專業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任云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 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 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 查本件兩造均有留存系爭鑑定報告,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 鑑定過程,林玉珠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為 鑑定,客觀上並無證據保存不易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由林玉 珠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林 玉珠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 任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林玉珠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 烈為鑑定技師或對其指示存有過失,亦未能證明余烈辦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故林玉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余烈採樣方式及位置違背鑑定常規,而為不實 鑑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 等權利云云。惟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鑑定技 師,並無何選任或指示之過失,且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並 無過失等情,業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余烈於系爭鑑定報告故意 錯誤記載取樣方式為「鑽心取樣」,並記載樣品為粉末,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雖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抽測三處,進行現場混凝土 鑽心取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63頁),然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鑑定標的物現場取樣位置示意照片及氯 離子含量檢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227至235 頁),明顯可看出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天花板剝落水泥塊進行 採樣,而非鑽心取樣,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鑽心取樣」 之記載僅係誤載,並非故意為之,且此部分之誤載對整體鑑 定報告結論並無影響,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張正彥 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張正彥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250 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張正彥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1

TPHV-113-上-74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05、80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0

TPHV-111-上-721-20250310-4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 定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以 為釋明,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 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0

TPHV-114-勞聲-8-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5-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8-2025030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7-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6-20250307-2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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