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
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
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
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
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
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
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