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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 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 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 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 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 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 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 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 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 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 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 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 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 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1720-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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