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林鐽洧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硬幣」)於113年1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劉庭妤(Telegram暱
稱「周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
憲東」、「高啟盛」、「(泰)鹿」、「GIA」、「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
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訴外人劉庭妤則擔任車手工作。被
告即與訴外人劉庭妤、「高啟盛」、「GIA」、「帥憨」及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2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德龍」、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惟其所
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晚
上7時35分、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同
日晚上7時57分許、同日晚上8時6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
986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被告再依「帥憨」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訛詐匯款之金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149,926元損失之
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詐欺
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劉庭妤於警詢、偵
查供述在卷,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49,926元之損害,被告則為提款車手,仍屬共同故
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49,926元予前
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
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2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1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