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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鍾棋光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盧則均 薛宗旭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9-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 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 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 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 ,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 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 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 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 。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 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 。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 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 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 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 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 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 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 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 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 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 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 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 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 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 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 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 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 :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 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 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 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 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 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 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 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 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 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 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 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 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 (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 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 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 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 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 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 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 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 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 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 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 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 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 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 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 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 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 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64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0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宗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 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郭冠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 ,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詐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林念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宗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 LINE暱稱「傑」之人之介紹,以LINE暱稱「何金水」名義認 識郭冠宏,並陸續與郭冠宏交易虛擬貨幣等,均有完成交易 ,取得郭冠宏之信任,嗣林念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 時49分許,接續向郭冠宏表示需要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 9250元之天堂M線上遊戲之點數卡4張及1張,價格共計4萬62 50元,並請郭冠宏先提供點數卡序號,後續再付款,致郭冠 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及1時50分許,先後將4 張及1張點數卡序號提供給林念宗(序號分別為CL31W90DP95 98SOXBK8P、F27F4PYCGDE6QMW86GBP、1K1VL8D2   CE1L31WWH0MP、7HG1G1F09Y2V28G0SC06、MD7XEKFUFNQPZTZX   KXH3),林念宗詐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後,即於同日1時1分許 (3筆)、1時2分許、2時5分許,先後儲值至其於112年6月7 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 號,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之遊戲帳號中,而 詐得遊戲點數儲值之財產利益。嗣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 前後,林念宗即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政憲。嗣 因林念宗遲未支付款項,且未再與郭冠宏聯繫,郭冠宏始知 受騙。經警調閱上開點數卡序號之儲值紀錄,發現係以上開 遊戲帳號儲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宗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郭冠宏交易,上開遊戲帳號非其使用云云,惟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本人使用,經提示遊戲帳號出售予楊政憲之認證對話紀錄,其改稱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係其使用沒有意見等語。 2 告訴人郭冠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筆錄記載之點數卡交易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 3 證人楊政憲之證述 其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前後,透過第三方認證向暱稱「櫻花緯」之人購買前開遊戲帳號,出售帳號之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做官方認證,官方認證將認證碼傳送到對方手機,對方再提供認證碼讓其變更帳號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時49分許,向告訴人購買5張點數卡,並要求款項晚點再給,告訴人乃先提供點數卡序號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楊政憲提供之遊戲帳號交易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確認收款後,先提供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及密碼給證人,再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給證人收取認證碼,隨即再提供認證碼給證人完成交易,顯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即為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持有人之事實。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手機認證異動紀錄、遊戲橘子帳號資料、遊戲使用紀錄、儲值紀錄、消費歷程等資料 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於112年6月7日以被告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8分許變更為證人楊政憲使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認證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乙份 該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於112年10月22日18時6分確有收受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簡-2468-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鄭曉雯 相 對 人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鄭美凉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相 對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纭綺即楊湘婷 相 對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葦緁即洪嘉禧 相 對 人 楊亮亮 相 對 人 羅上展 相 對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范品璇 相 對 人 林重良 相 對 人 曾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 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 、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與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 品璇、林重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鄭曉雯對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鄭心喜、 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 宏、陳雅媛起訴而判決聲請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及112年度金上易字第 1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列被 上訴人為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 、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 將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51元,合 計共50,65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 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 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 5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7

SCDV-113-司聲-327-202501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更正為「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宏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並無因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 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建 宏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3、4月間,向「阿龍」借款新臺幣2萬元,「阿龍」要求 伊將利息存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提款卡交與「阿龍」自行提 領云云。經查:  ㈠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阿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訴人 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慧瑛、郭冠宏、詹凱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 復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 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還款而提供予他 人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詐 欺犯行,擔任「取簿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0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61號審理中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其所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 供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 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而有縱若他人持之作 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慧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5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9日18時36分 ATM轉帳3萬元  2 郭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詹凱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1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13-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楊貴香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蔡志鑫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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