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元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元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元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34,9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
1年5月起分126期,於每月繳款5,7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1
年8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向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34,92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6期,於每月繳款5,7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1年8月間毀諾,復向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6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4年1月8日乙○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為28,800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
標準計算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28,8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7,303元後已無
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7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2月至113
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6,571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41,65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345,600元、410,73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4,22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1,6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3,000元、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及1
輛93年出廠車輛;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
、105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
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認可採;
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亦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6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16,000元
後僅餘8,3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4,92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86-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