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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上開 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郭哲宇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恣意持球棒 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身體 上損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林秉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昌 諭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砸 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足生損害於林 秉皇,車窗玻璃因此破裂飛濺至林秉皇身上,致林秉皇臉部 及四肢有多處受傷。 二、案經林秉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昌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皇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所拍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受傷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毀損照片4張在卷及球棒1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球棒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5

KSDM-113-簡-302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詩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郭哲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右側超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新光桌板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而原告已自新光桌板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 屬,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 事責任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鍍膜估價單3 紙附卷為佐(見桃小卷第7至8頁、第53頁、第85至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鍍膜費用12,000元,固以:鍍膜並非必要費用,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6月2日即已施作鍍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同年月7日,係處於甫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鍍 膜修補,為此支出12,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 單1紙在卷為證(見桃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 膜修補費用12,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 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此鍍膜修補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見 桃小卷第84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修補費用。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 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 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 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 111年6月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月,應以1月計 ,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 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1,815元(計算式:5,815元+6,000元=11,815元) 。  ㈡鑑定規費:   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規費3,000元,表示願 意如數賠償(見桃小卷第84頁),而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釐 清及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當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11,815 元+3,000元=14,8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5=5,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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