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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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陳 妍玲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 證述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 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 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 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 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 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 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 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 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9月短短2月間共 計4度遺失金融卡,如此頻繁,且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 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 顯不相符,其辯稱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 ,如何不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將帳戶提領 供其使用,當然留存餘額不高,符合社會常情,絕無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 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05-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黎紫綺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49-2024103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被上訴人 郭婷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自己保險理賠金 之匯款帳戶,及兒子張宇軒學校獎助學金之收款帳戶。張宇 軒於民國110年8、9月進入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學(下稱 格致中學)廣告設計科級就讀,因上訴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 格,約於同年9月初接獲格致中學主計室來電,告知上訴人 日後張宇軒獎助學金撥款需轉帳至其監護人帳戶,請上訴人 先行準備,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便決定以系爭帳戶做為日後 學校獎助學金轉帳之用,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左右在隨 身包內翻找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A金融卡),始發現 系爭A金融卡及張宇軒名下郵局金融卡均已遺失。㈡翌日一早 ,上訴人便先前往蘆洲郵局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卡事宜, 惟櫃檯人員查詢後稱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無 法重新補發金融卡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趕緊到派出所報案 ,上訴人報完案後隨即前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掛失系爭A 金融卡並同時申請補發新的金融卡(下稱系爭B金融卡), 並將系爭B金融卡放置於隨身包內。  ㈡上訴人約於110年9月15日突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 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聽聞始知悉又 遺失系爭B金融卡,隨即詢問其應如何處理,該客服人員表 示可協助上訴人辦理掛失,並建議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備案, 是上訴人隔日便聽從指示,再次前往蘆州分局三民派出所, 然此次員警僅簡單口頭詢問並未做任何筆錄,即直接向上訴 人稱「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既已有被害人報案在先,則上 訴人之後便要進行訴訟,要上訴人直接回去等候通知」云云 ,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有被害人先行報案而使系爭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故員警認為不需重複受理立案或拒絕受理上訴人 報案,且未將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上,以致事後查無上訴 人報案紀錄之可能。  ㈢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 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夜眠差、恐慌 及焦慮情緒、缺乏動力、專注力及記憶力變差合併自殺意念 ,是上訴人因記憶不佳、混淆不明、記憶錯亂等,為避免忘 記金融卡之密碼,始將其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又金融卡 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 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 使用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 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 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 綱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 各類密碼之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 繁使用,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 ,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相同內容或以一定規則定之,一 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 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將帳戶密碼抄寫 於金融卡背面之行為,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角度觀之,固然 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惟上訴人因前述病症而有記憶不 佳、混淆不明之情,且其所設定金融卡密碼皆不相同,則上 訴人為避免忘記密碼或混淆密碼而將密碼分別抄寫於該郵局 帳户金融卡及系爭B金融卡背面之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㈣上訴人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犯罪,即否認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系爭帳戶金融卡遭詐騙 集團使用,上訴人就此是否有過失等情,有傳訊上訴人以釐 清事實之必要,然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即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迄今,其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下稱 戶籍地址),且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居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 現住地址),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寄送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並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現住地址經其表弟俞智培簽收,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民事 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本件上訴 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小上-2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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