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被上訴人 郭婷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自己保險理賠金
之匯款帳戶,及兒子張宇軒學校獎助學金之收款帳戶。張宇
軒於民國110年8、9月進入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學(下稱
格致中學)廣告設計科級就讀,因上訴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
格,約於同年9月初接獲格致中學主計室來電,告知上訴人
日後張宇軒獎助學金撥款需轉帳至其監護人帳戶,請上訴人
先行準備,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便決定以系爭帳戶做為日後
學校獎助學金轉帳之用,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左右在隨
身包內翻找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A金融卡),始發現
系爭A金融卡及張宇軒名下郵局金融卡均已遺失。㈡翌日一早
,上訴人便先前往蘆洲郵局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卡事宜,
惟櫃檯人員查詢後稱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無
法重新補發金融卡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趕緊到派出所報案
,上訴人報完案後隨即前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掛失系爭A
金融卡並同時申請補發新的金融卡(下稱系爭B金融卡),
並將系爭B金融卡放置於隨身包內。
㈡上訴人約於110年9月15日突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
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聽聞始知悉又
遺失系爭B金融卡,隨即詢問其應如何處理,該客服人員表
示可協助上訴人辦理掛失,並建議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備案,
是上訴人隔日便聽從指示,再次前往蘆州分局三民派出所,
然此次員警僅簡單口頭詢問並未做任何筆錄,即直接向上訴
人稱「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既已有被害人報案在先,則上
訴人之後便要進行訴訟,要上訴人直接回去等候通知」云云
,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有被害人先行報案而使系爭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故員警認為不需重複受理立案或拒絕受理上訴人
報案,且未將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上,以致事後查無上訴
人報案紀錄之可能。
㈢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
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夜眠差、恐慌
及焦慮情緒、缺乏動力、專注力及記憶力變差合併自殺意念
,是上訴人因記憶不佳、混淆不明、記憶錯亂等,為避免忘
記金融卡之密碼,始將其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又金融卡
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
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
使用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
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
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
綱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
各類密碼之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
繁使用,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
,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相同內容或以一定規則定之,一
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
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將帳戶密碼抄寫
於金融卡背面之行為,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角度觀之,固然
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惟上訴人因前述病症而有記憶不
佳、混淆不明之情,且其所設定金融卡密碼皆不相同,則上
訴人為避免忘記密碼或混淆密碼而將密碼分別抄寫於該郵局
帳户金融卡及系爭B金融卡背面之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㈣上訴人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犯罪,即否認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系爭帳戶金融卡遭詐騙
集團使用,上訴人就此是否有過失等情,有傳訊上訴人以釐
清事實之必要,然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即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迄今,其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下稱
戶籍地址),且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居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
現住地址),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寄送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並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現住地址經其表弟俞智培簽收,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民事
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本件上訴
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小上-2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