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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2日 111年6月26日至 111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52、43696、48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號

2025-03-23

TYDM-114-聲-474-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普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125-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6號

2025-03-23

TYDM-114-聲-576-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8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君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君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君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之總和。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 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731-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御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御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321-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張修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施宗承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附民-1862-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豆干(價 值新臺幣3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英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莊學通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莊學通放置在門前之豆干(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學通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學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麗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學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壢簡-223-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手機1支,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0號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 汽車旅館」803號房,趁徐進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進 益放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價值新臺 幣5萬元)後離去。嗣經徐進益驚覺手機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徐進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憶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據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手機,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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