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郭子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可按,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
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相符,
是本院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3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
,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據提出其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郭長麒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3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均難認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76元(即17,076元+8
,0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4,924元餘
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清償條件,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又關於本件有擔保之債權,雖可自擔保物取償,惟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供擔保之車輛為2018年式普通重
型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11頁);又雖債權
人清冊載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汽車貸款(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該公司陳報系爭債權無擔保品(見本院卷
第299頁),則上開部分均為無擔保之債權。則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3,460,37
9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
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8,061元(
即3,460,379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
1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任職造船廠,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43,416元 利息 5,38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145,179元 利息 104,453元 合計: 1,298,431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95,071元 利息 210,254元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60,000元 利息 52,235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25,41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10,000元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08,978元 合計: 2,161,948元 總計: 3,460,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消債更-19-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