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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蘇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TYDV-114-司促-176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郭志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劉修佑  住新竹縣○○鎮○○○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順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CDV-114-司執-7270-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嬿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8

NTDV-114-司促-90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方僅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8

TNDV-114-司促-28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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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張翊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980元 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2025-02-18

TTDV-114-司促-511-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許子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9,682元 113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2025-02-18

TTDV-114-司促-50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 2日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暱稱「木木」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女子,以及不知名年 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家偉擔任取 款車手。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犯行 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 之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旋依暱稱 「LM」女子之指示,先於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 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 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 追蹤潘家偉使用),再另於潘家偉入住旅館旁停放機車之置 物廂內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4、5、9、10 、13所示之物,取得上開所有物品後,其即假冒BCR Tradi ng公司經辦人員「潘明文」名義依時前往上址,向何光堅收 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 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 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 章之印文1枚,且本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 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 偉則係在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 (何光堅則在該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 名),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何光堅,容由何光堅 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而對何 光堅行使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BCR Tradin g」公司之經辦人員潘明文業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 用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 光堅。嗣因於上開地點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潘家偉,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 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光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 14頁),且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21、39~40、65、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偵卷第41 ~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 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BCR Tradin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木木」聯繫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M」對話、通話紀錄 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55~61、63~65、75~ 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物 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40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 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暱稱「木木」、 「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 ,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再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7頁 ,本院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0萬元,且指 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 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 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 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 詐欺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 明文」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 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 公司章「BCR Tradin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 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為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及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等印文各1 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施行詐術 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 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 匪少,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 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0頁),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 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押1枚,均 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私 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 被告所持高鐵票1張,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 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50萬元,因認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 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 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 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以 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財未遂之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與施詐者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1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威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4

NTDV-114-司促-9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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