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PCDM-113-審金訴-142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