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智安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禹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他人遂行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郭彩娥,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犯罪者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彩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彩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郭彩 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967號函及所附張鴻 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0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郭彩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犯罪者後, 對於本案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 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 ,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 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 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 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郭彩娥 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彩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張鴻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5

PCDM-114-金簡-34-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調查階段」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國民法官訊 問時,先辯稱其行兇時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殺人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審理時已坦認,亦應將 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態度納入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之態度,逕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科刑事 項認定不當之處。  ㈡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使被害人家屬拒絕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可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誠意。 是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應不得作為被告無法積極彌 補錯誤之理由。原審誤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 咎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容有科刑事項審酌之不當。  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事項之偏見( 含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偏見):  ⒈在法醫師交互詰問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檢察官傳喚證 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我是不懂目的,因為被告都不爭執,本 來還認得很乾脆殺人,現在反而要拼未必故意,所以人家在 說慎選證據,既然他們已經不爭執,認罪,就不用再傳,我 今天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又收了很多新案,所以以後我可 能人家認罪的不見得要傳法醫師」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 法醫師之證述無助予認定「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  ⒉在犯罪事實調查階段詢問被告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我 要留到量刑再問你新的問題,所以檢辯雙方你們要把握一個 原則,國民法官已經知道事實,你們不要一直餵給國民法官 ,這樣他們會煩,他們要聽的是他們不知道的事情,我給你 們一個建議,在國民法官參審的過程裡面要把握這個原則, 為什麼國民法官會煩,因為連我都覺得煩,昨天你們的監視 器撥放了N次,我們就已經知道整個流程,你再重新問他一 次,沒有實益,對檢辯雙方其實毫無實益」、「下午還有幾 位證人,你們要問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大家知道的事情不要 再問,聽了都煩」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被告當庭供述全 然無助於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量 刑因素之偏見。  ⒊在科刑辯論前,審判長在國民法官在場時,當庭說明了未經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亦未經合議庭裁定准許調查之審判外文 件内容(按:審判長提出三稜刺刀之維基百科說明)。雖檢 辯雙方均不同意以該份審判外文件作為證據使用,且合議庭 亦裁定不將之作為證據。然而,審判長此部分之訴訟指揮, 亦可能使國民法官之心證遭受此份審判外文件之污染,恐使 國民法官產生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請被害人逃入大樓的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在警方 到場後有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對被害人動手 ,係其持刀刺死者等語,亦有原判決附表二檢證8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 得以合理懷疑係何人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 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爰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致對被害人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經認為本案依前 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 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 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 段應予譴責。  ⒉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 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 和解(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7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檢方 原始證據卷㈠第77頁,應予更正),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 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⒋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1頁)。  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被羈押前曾在好樂廸KTV與海底 撈從事服務人員的工作,父母早已離婚由父親扶養,以及父 親在其高中一年級時因病死亡,被告未婚。  ⒍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 識。  ⒎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 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 被告家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24頁),因此 被告自小除了缺乏母愛之外,亦會受父親家暴;又被告之父 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須自力更生,在 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 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 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證人即職場同 事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42頁)。  ⒏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除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至第242頁),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 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 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⒐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00歲左右,且係先受被害 人攻擊,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頰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⒑被告與同齡成人相比,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此有原 判決附表二臺安醫院所製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頁)。  ⒒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 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曾否認殺人之故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 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犯後坦認 之情,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再就其前曾否認之部分細加說明 ,縱認有微疵,容非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可認原審因此 量刑係不合理;又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或有多端 ,原判決固謂「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因此被告無 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 明雙方未能尋求修復式司法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創痛與損失,但並無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咎 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縱認此語意有所微瑕,亦難認此科刑事項之裁 量有明顯逾越或濫權之不當。至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若認有 不當,檢察官於審理時本得當場聲明異議;況就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部分,未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 心證之形成確實受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影響,進而認定國民 法官因此產生量刑之預斷或偏見。再者,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本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 量本無直接關聯,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揭指摘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不當,將使國民法官對於量刑 之審酌產生偏見等語,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等節,縱認係有微疵可指 ,但均非屬原審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 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均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 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公訴人指摘原審審判 長訴訟指揮不當,然此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瑕疵,仍 難逕認已對國民法官之科刑產生偏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提 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漢儒警員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35至52頁;結文第55頁 2 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法醫師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4至87頁;鑑定人、證人結文第149、151頁 3 證人莊耀辰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63至199頁;結文第245頁 4 證人黃○○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05至224頁;結文第249頁 5 證人梁書誠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25至242頁;結文247頁 6 被害人家屬羅陸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7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8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217至247頁 9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9至53頁 10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3至148頁 1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59至242頁 1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59至324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檢證6 被告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附件之時序路線圖、畫面1至12位置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至69頁 檢證8 證人黃國皓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79至82頁 檢證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85至103頁 檢證11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07至113頁 檢證12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17頁 檢證1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1頁 檢證14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_手機電磁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5頁 檢證15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酒測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9頁 檢證16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3頁 檢證18 被告行兇之監視器六格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7至138頁 檢證19 刑案現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41至147頁 檢證20 死者傷勢及遺物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51至191頁 檢證21 被告傷勢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5頁 檢證22 被告行兇之三稜刺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9至202頁 檢證23 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5頁 檢證24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9頁 檢證25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3頁 檢證26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7頁 檢證27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1頁 檢證28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5頁 檢證29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9至240頁 檢證30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3頁 檢證31 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7頁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51至263頁 檢證33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67至293頁 檢證35 被告之包包及演繹抽取兇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97至303頁 檢證37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07頁 檢證38 被告行兇所用三稜刺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1至313頁 檢證39 被告攜帶之辣椒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7頁 檢證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1至323頁 檢證41 報案譯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7至329頁 檢證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33至423頁 檢證44 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_排定精神鑑定時間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27至429頁 檢證46 臺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_函請新北地檢署安排第一次晤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3頁 檢證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7至439頁 檢證48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43至449頁 檢證49 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3至467頁 檢證50 被告之新北地檢署逮捕通知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5至7頁 檢證51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_台安醫院113年1月31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至29頁 檢證52 三稜刺刀1把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3 伸縮甩棍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4 手機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5 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見本院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頁【光碟袋】 檢證56 密錄器影像 同上 檢證57 報案紀錄錄音檔 同上 檢證58 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凶器、被告傷勢照片) 同上 檢證59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影像 同上 檢證60 死者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同上 檢證61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3至35頁 檢證62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9至43頁 檢證63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7至57頁 檢證64 證人羅陸蘭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1至65頁 檢證65 證人羅陸蘭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9至79頁 檢證66 證人莊耀辰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3至86頁 檢證67 證人胡忌生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9頁、97至98頁 檢證68 證人劉尚燁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69 證人賴瑞宗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1至116頁 檢證70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西門町門市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聘僱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健保投保退保證明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9至127頁 檢證72 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35至141頁 檢證77 被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1至172頁 檢證7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5頁 檢證79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9頁 檢證80 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民事裁定_請求改定為成年人(被告)監護人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3至185頁 檢證81 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影卷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9至271頁 檢證82 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資料、舍友清冊、相關職員名冊、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等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75至287頁 檢證83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1頁 檢證8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5頁 檢證94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55至358頁 檢證9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69至370頁 檢證98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73至377頁 檢證99 被告工作資料_○○○○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81至420頁 檢證 100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23至429頁 檢證 101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公司 112年11月13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3頁 檢證 102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函_大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7頁 檢證 103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1月13日函_國高中小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5頁 檢證 104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區○○國小112年11月2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9至18頁 檢證 105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1至25頁 檢證 106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高中112年12月7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9至30頁 檢證 107 被告就醫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33至34頁 檢證 115 被告父親(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5頁 檢證 116 被告父親(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9頁 檢證 117 死者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3至114頁 檢證 118 死者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7至118頁 檢證 141 死者家屬之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15至433頁 檢證 142 證人羅陸蘭之戶役政資料及三親等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37至440頁

2025-03-0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304-3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都已是六十幾歲的老人,之前 因生意做失敗,所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且沒有自己的房子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租屋,請求從輕量刑,並且不要吊扣大 貨車駕駛執照,以免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 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 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屬租屋族,亦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以下),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此係屬 於行政機關權限,本院並無權力准駁此部分請求,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明自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9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7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