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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 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 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 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 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 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 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 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 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 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 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 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 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 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 ,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 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 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 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 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 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 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 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 ○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 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 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 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 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 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 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 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 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 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 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 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 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 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 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 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 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 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 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 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 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 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 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 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 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 ,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 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 (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 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 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 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 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 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 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 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 ,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 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 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 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 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 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 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 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 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 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 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 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 (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 ○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 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 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 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 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 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 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 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 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 ○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 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 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 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 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 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 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 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 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 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 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 (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 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 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 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 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 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 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 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 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 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 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 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 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 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 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 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 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 、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 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 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 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 ○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 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 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 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 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 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 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 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 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 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 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 。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 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 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 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 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 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 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 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 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 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 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 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 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 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具狀表明本件為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甲○○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辦理工程標案之招 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辦建議底價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 扣,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在開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鄉長許月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許月里授權人員於核定標案底價時,並不會更改其所 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及以其身為標案承辦人,有於開標前 整理廠商標封之機會,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①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洩密及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附表一編號6、9)或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8、10至19)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日某時,在西嶼鄉公所外涼亭,將投標 廠商家數、名稱或其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洩漏予陳能海 ,或透由陳能海洩漏予李百順、陳文樂、樓李美莉及王明鏡 (上開陳能海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使 所屬廠商得以制定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競爭優 勢,且其等亦同意於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約5%作為回扣,嗣 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答謝被告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 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分別於決標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 至3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回扣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甲○○分得 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②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決標日期後之不詳時間,見陳志 騏、黃淑雲、謝景文及陳文樂所屬廠商,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業依自行估算成本而制定標價, 並完成投標事宜,仍向上開廠商要求支付決標金額約5%至6% 回扣,嗣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 而分別於決標日期後2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回扣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甲○○分得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③單獨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後於辦理如 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前不詳時地,要求李百 順、陳能海、陳文樂、黃淑雲及許進盛所屬廠商若要承攬工 程,須支付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經如該等廠商考量支付回 扣後,仍有利潤可賺,且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遂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交付回扣日期」,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2所示「甲○○取得回扣款項」予被告。  ㈡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 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並分論併罰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係論以 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各罪均減輕其刑。㈡就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 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 之回扣金額,總數均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縱被告個人 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 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經審酌被告所為係 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雖使工程產生偷工減料之潛 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 仍屬有別,且尚未影響公眾之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 罪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長期以來擔任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 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 定,卻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向承標工程之 廠商收取回扣,次數高達65次(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 係1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更係以洩漏招標 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 平競爭,其經上開減輕後,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 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 犯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與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 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 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身體及家庭狀況等節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為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辦理工 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 辦建議底價等業務,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 辦工程業務之機會,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 ,部分行為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 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更使人民喪 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廉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 學之子女、罹患惡性腫瘤等語,暨被告實際分得之回扣金額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自107年間至110年間 ,犯罪罪質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以前開三之㈠所示之理由,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 誤。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    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 扣金額,總數均逾5萬元,縱被告個人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 下,此部分犯行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 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之弊。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 」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 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 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 以認定。   ②由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扣 金額則均在5萬元以下。且參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 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貪污情節有別,如不分情節, 一概論以重刑,不無造成處罰過於嚴苛、情節輕微卻重罰之 弊,故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調節。又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涉及敗壞官箴,而該公務通常涉及人 民生活,故不能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敗壞官箴, 且該公務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或工程位於鄉村地區並非都 市,即認為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此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既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犯行,衡酌各罪之情節,個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情 節輕微,而非考量被告長期、大量犯罪,尚無違誤。再者, 此部分犯罪所涉及之工程,被告雖收取回扣,但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廠商有偷工減料,或被告有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 ,在無相當明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 民生活或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廠商減少報酬。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 生活、社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原審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個人所分得 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顯 然忽略到鄉村地方上的工程,本來金額就不是如大都市的收 輒上億或百億工程可比,但卻都是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原 審判決未能精確詮釋「情節輕微」,且被告之行為係足以減 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共工程施作之信賴,且非僅 單一次所得,而係長期、大量所為,若仍尚可認係情節輕微 ,無異是鼓勵公務人員長期、大量、小額貪污為由,認為原 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會。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因罹患癌症 及家庭經濟因素,基於精神壓力才起貪念等情事,以前開三 之㈢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且 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 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部分, 亦無違誤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有瑕疵, 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檢察官以原審就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 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 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犯罪罪質是否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程度 等情事,詳為斟酌。認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再 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不僅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 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定執行 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均無理由。 八、本件檢察官、被告以前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外垵村西邊碼頭吊桿工程 0000000 泰源土木包工業 108/10/24 980,000元 49,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小池水庫旁道路照明設施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7 730,000元 36,000元 7,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 109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7,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109年度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8,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2/13 1,350,000元 67,000元 1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6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9/17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7 110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0 000/12/25 967,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8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2 970,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9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5 349,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10 西嶼鄉資源回收分類區遮陽棚整修工程 0000000 000/10/20 540,000元 27,000元 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西嶼鄉竹篙灣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計畫工程 0000000 慶陞營業有限公司 109/3/27 898,000元 40,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108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000/4/9 2,680,000元 130,000元 2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13 合横國小前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13 2,300,000元 115,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西嶼鄉外垵三仙台景觀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25 2,210,000元 110,000元 22,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1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9/2 1,540,000元 77,000元 1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6 107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7/7/12 2,120,000元 120,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7 109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7/17 2,299,000元 123,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8 西嶼鄉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韋豪土木包工業 107/8/17 2,095,000元 135,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9 外垵海賊洞步道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0/9 3,100,000元 186,000元 3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西嶼鄉橫礁村村里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笙龍土木包工業 108/4/9 1,850,000元 92,000元 1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2 109年西嶼鄉竹篙灣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 0000000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9/10/16 820,000元 41,000元 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3 109年度西嶼鄉幼兒園改善工程 0000000 登富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109/12/2 3,567,221元 213,000元 4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4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11/30 2,090,000元 104,000元 2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廠商 交付回扣日期 甲○○取得回扣金額 原審主文 1 三仙台進場道路修繕工程 慶陞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赤馬壘球場公廁化糞池修繕工程 泰源土木包工業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外垵好漢坡圍牆及階梯修復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竹灣福德廟旁擋土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內垵國小操場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6 外垵海賊洞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7 赤馬及池東關帝廟後水溝、路面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8 竹灣137-3 前水溝工程、外垵海賊洞停車場整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9 咾咕石公園漁船四周改善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0 竹灣舊社區活動中心天花板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1 小門土地公廟旁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竹灣社區活動中心1樓廁所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3 竹灣舊活動中心漏水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4 小門活動中心二樓天花板水泥脫落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5 竹灣69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支內垵142-21號旁設置圍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7 小門燈塔步道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8 赤馬遊戲器材施作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9 外垵路面、水溝、 圍牆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0 西嶼鄉竹灣村垃圾衛生掩埋場遮陽棚地坪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竹灣分班房屋漏水修繕保養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2 大池第四公墓道路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3 竹灣、池西、合界、大池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4 外垵一段567、568等2筆土地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5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6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7 竹灣、橫礁銀合歡清除及橫礁道路拆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8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9 大池土地公廟旁至第四公墓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0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1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2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3 外垵西埔山銀合歡清除工程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4 外垵三仙台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5 竹灣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6 合界欄杆護木漆工程 宇慶油漆行 109年8月15日某時許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7 外垵李富萬屋旁道路詩作止滑地坪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38 橫礁欄杆及涼亭刷護木漆工程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39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屋頂漏水修繕工程 40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及牆面油漆修繕工程 110年8月21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41 外垵4-43號旁巷道止滑地坪工程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3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42 赤馬西港涼亭及竹灣精神標誌油漆工程 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3-2024110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豐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萬云榮 蔡惠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 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 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 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 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 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 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 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 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 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 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萬正豐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為萬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壽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 分代表萬壽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參照)對時任萬壽公司之 董事長即被告萬芸榮以及擔任萬壽公司財務之被告蔡惠婷提 出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主張被告2人損害萬 壽公司利益、致萬壽公司受有損害,此有刑事告訴狀以及檢 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國111年7月29日 )等(他卷第1至5、7至8頁)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告訴所指 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為萬壽公司而非萬正豐個人。  ㈡惟萬壽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 (新任者之任期為112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4日),萬正 豐已非萬壽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本院 卷第63至64、81頁)在卷可憑,準此,可知萬正豐於112年1 1月25日起即無權代表萬壽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不 得對本案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6565號)於113年7月19日提起再議(見偵卷第219 頁正面之收文章),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雖疏未慮及此項 再議不合法事由,惟仍不影響萬正豐無權以萬壽公司名義就 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觀事 實。 四、綜上所述,萬正豐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亦已無權代表萬壽公 司,自不得對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自-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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