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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9

CTDV-113-補-1066-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楊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2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6月 3日具狀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時是以如附表標別1、 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0地號 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上開土地經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37,200元,其價值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故除1220地 號土地外,不應再查封附表內之其餘土地。又超額查封已屬 違背法令,超額查封與超額拍賣不可混為一談。另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判決有違誤,系爭執行 事件應於上開案件調查確定前先予停止。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 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 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 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 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 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 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再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 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債 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 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其異議有無 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為準;另衡量是 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對第三人岡山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85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屬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應予塗銷 查封云云,無非係以1220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為據。經查, 1220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固為14,837,200元,然法院拍 賣之行情與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往往有顯著差距,是經查封後 將來是否可依鑑定之價值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已屬 未知;況附表所示土地經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價,估價報告書中提及附表所示土地交易甚少、且以農業 為主,整體而言公共設施未臻完善,現況中亦有某些土地上 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且權屬不明,土地呈不規則形狀 等(執行卷第399-401、449-451頁),再參以部分土地非異 議人單獨所有,而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更是增加拍定之 難度及價格。而附表所示土地總價值為32,268,813元,經三 次減價拍賣後之總價值為16,521,632元(計算式:32,268,8 13元×80%×80%×80%=16,521,632元),衡以相對人之債權額 已達7,000,000元,如再加計執行費、相關稅費等費用,則 附表所示土地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 權獲得完全之滿足,實無從確認,客觀上難認有極端超額之 情。是本件執行法院將附表所示土地均予查封,依前揭說明 ,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異議人僅主張 鑑定價格低於實價登錄惟未附證據以實其說(執行卷第519- 521頁),亦別無其餘相關買賣交易之文件,或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釋明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證明相對人所查封附表所 示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認。 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已業如前述。又強制執 行程序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執行法院參酌附表所示土地之位置分布,將未相鄰之土地 分為獨立一標,並將相鄰土地至於同一標別,予以分標拍賣 之方式,係考量為使土地使用面積完整、土地實際座落情形 ,期使提高市場應買意願,有助於債務人債務之清償,及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提下,遂以上開拍賣方式進行分標定期 拍賣,堪認執行法院已為綜合考量,方採此種拍賣方式,並 未見不妥之處。至若將來部分土地實際拍得數額已足供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關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 ,即應停止拍賣其餘部分,業於原裁定說明確實,異議人之 權益應不至遭受過度侵害,附此敘明。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案件判決有不 合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乃是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 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是相對人既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後以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上 開判決有無違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標別 編號 查封標的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執行卷第395、445頁) 1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162 14,837,200元 2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2/864 1,289,850元 3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3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3 901,250元 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2/864 419,400元 5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63,000元 6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19,79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753,500元 7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1,08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74,817元 合計 32,268,813元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2-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0月 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 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 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 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 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 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之裁判費1,000 元,即為不服113年3月25日裁定之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繳費之程序違法,可詳參本院113年度執事聲30號裁定之 理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於7日內繳納,異議人仍未 繳納,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異議費用,如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 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6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所為異議,並非對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裁判費,故異議人主張於1 13年6月25日已繳裁判費,尚非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 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理由,再於113年8月23 日函文重新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 相關法條,且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 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裁判費,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函文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異議人既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有據。故異 議人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3-執事聲-44-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 官命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其命 補繳並無法源依據,異議人拒繳,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 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 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 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 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 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 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拆屋 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相 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220(1)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 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自行拆除完畢乙 節,有系爭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稽;復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7日在進行單 上批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報結」等語,嗣於111年1 0月2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16539號函知兩造本件已自 動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進行單、函文可佐,足見本件執行 程序已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預納執行費或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惟異議人於11 3年5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遭原司法事務官以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預納執行之必要費1,00 0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情形,而需命異議人繳納,自難認原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繳納該1,000元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要屬妥適。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執事聲-4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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