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介榮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郁玲 被 告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至98年 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住在新城鄉數十年,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繳費通 知,97年11月10日,伊在家睡覺,遭人闖空門,伊在當日旋 即去警局報案,被盜之後,就沒再使用過信用卡,97年11月 10日後之刷卡否認係伊所刷,原告所寄出帳單,伊都沒有收 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被告不爭執申請信用卡及持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至特約商店消費之情事,並答辯如上。 (二)被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竊及報警乙節,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大 同派出所,該分局以報案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回覆( 卷第71頁),然本件原告自98年得請求給付時起至今長達近 15年未向被告請求,至有利被告之證據無從查知,其權利行 使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程序上 就不明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97年11月11日列入「掛失費」1, 000元,即表示持卡人確曾有掛失信用卡之情事,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原持有未四碼7106信用卡確曾報警 申報遺失,並向原告為掛失之動作。又依大眾銀行信用卡掛 失費用係約定為200元(卷第19頁)。本件原告何以向被告 收取1,000元之掛失費?經查詢網路資料後發現:通常向銀 行信用卡掛失當下的時間點往回推24小時內,所有被盜刷的 金額是可以免除的,但若往前推超過24小時也有被盜刷,銀 行還是會收取一筆保管疏失費,金額為1,000至3,000 元, 收取後持卡人就盜刷款項可不用負擔清償責任。因此足見原 告不收200元掛失費而收1,000元,即已認定掛失前被告有遭 盜刷信用情形,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之遭盜刷金額應以 原告向其收取1,000元掛失費後,全部免除責任。 (三)又信用卡掛失後,因舊卡之契約關係,則告解除。信用卡掛 失後,是否補發新卡,應由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而非 銀行主動補發,此觀原告公布於網路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權 益變更通知」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 卡):「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 、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 申請補發新卡。」等語,即可明白。故本件告所持未四碼71 06信用卡既於97年11月10日掛失,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 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確實曾發給未四碼9308信用卡( 新卡)予被告親收」及「被告持新卡於消費簽單上簽名」等 事實,始得就98年2月15日以後在新竹家樂福消費(分期) 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新卡(未四 碼9308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資料、新卡送達證明及相關消費 簽單等,無從證明被告係屬新卡之持卡人及新卡所產生之消 費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另被告若 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又無資料證明新卡係寄發何處或有 無由被告簽收,則即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有未四碼9308信用卡 補發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向被告寄發帳單及於繳款異 常時向被告催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長達十數年來沒有獲 知有新卡產生之消費情事,非無理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理,原告因無從證明於被告有申請補發新卡及收受新卡、簽 帳消費等事實,自不能證明本件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成立 。 (四)綜上所述,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於新竹家樂福遭盜刷之 69,550元消費款,業於收取掛失費時免除清償責任,而97年 11月10日以後以新卡發生之新消費款,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為,故被告亦無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7

HLEV-113-花小-674-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違約 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0-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8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凌慈憶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95,6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5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呂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70-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許耀中 賴啓忠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639元,及其中298,5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7486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予被告使用消費,截至113年5月結帳日止,共消費298, 575元,而計至113年5月21日止,包含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3 90元、違約金674元,被告共積欠303,639元。又被告於112 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4,85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各項條款前已規定「…本契約審閱期為7 日,自申請人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於審閱後若對 條款有異議,得於收到信用卡次日起7日內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 卡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 12日已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使用其簽帳消費、繳費,故被告主張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等原則,實為前後矛盾且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載信用卡申請日期係被告向原告最新申 請核發信用卡日期即112年12月19日,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無 其他更早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分界,且現今一 般消費者分別依其需求,於不同時間向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 消費使用為常見之習慣,並無不妥。  ㈣另被告已從110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被告 對其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應清楚了解,仍要原告提出依據, 故原告提出留存之信用卡帳單,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信用卡帳單供鈞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 。  ㈤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已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 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線 上申請信用卡時,其身分以已持有原告之信用卡並正常使用 中之客戶身分申請,故未再要求被告檢附其他身分文件,原 告所言並非虛假,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令人 費解。  ㈥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並提出無薪 假證明,向原告申請延緩繳款信用卡消費款6個月(見本院 卷第109頁),此亦可證明被告完全知曉其有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被告所言實難令人 信服,被告應返還信用卡簽帳款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原 則,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從 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消費日期自112年7月4日起,可見原告主 張為虛假並非真實。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而非內部電腦報表文 書。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2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主張虛假非真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信用 卡帳簿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第87 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 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0422-2025022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5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催收畫面、合併案公告、大 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492-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翁香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04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3月後未 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約以被告之存款扣抵157 元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8萬493元 61萬7,386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萬1,907元 2.違約金:1,200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40-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吳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8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238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9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