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燕芳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442元(零件費用18,642元、
工資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2÷(5+1)≒3,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42-3,107) ×1/5×(7+9/12)≒15
,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642-15,535=3,10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00元,乙車損害額為27,907元(計算式:3,107元+24,8
00元=27,90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7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71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