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平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 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 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 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 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 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 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 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 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 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 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 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 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 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 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 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 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平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872-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封宗倫 訴訟代理人 王發文 被 告 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240元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3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1萬4360元,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下稱A房屋)、20樓之1(下稱B房屋)等2戶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按期(每2 個月為1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 2600元。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郵局第001380號、00138 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計算式、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 收支辦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通知單明細、催繳公 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7至 25頁、第31至33頁、49至61頁、105至19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4頁),管理費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汽車收費每期400元, 機車收費每期100元計算,而電梯公共基金則自110年3月開 始收取每期5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A房屋31.57坪,每 月應收1,421元(計算式:31.57坪*45元=1,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每期機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2,942元(計算式 :1421元*2月+100元=2,942元),故原告就110年1至2月份應 繳費用為2,942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期,每期 應繳3,442元(計算式:2,942元+500元=3,442元),總計為6 萬5398元(計算式:3,442元*19期=6萬5398元) 。B房屋31.5 3坪,每月應收1,419元(計算式:31.53坪*45元=1,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期汽車費合計一期金額為3,238元 (計算式:1,421元*2月+400元=3,238元),故原告就110年1 至2月份應繳費用為3,238元;110年3月至113年4月,總計19 期,每期應繳3,738元(計算式:3,238元+500元=3,738元), 總計為7萬1022元(計算式:3,738元*19期=7萬1022元) 。準 此,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4萬2600元(計算式:2,942元+6萬5398 元+3,238元+7萬1022元=14萬26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11 0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5頁),即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2600元,及其中12萬8240元,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 萬436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0年1-2月 110年2月28日 6,180元(2,942元+3,238元) 110年3月1日 5% 2 110年3-4月 110年4月30日 7,180元(3,442元+3,738元) 110年5月1日 5% 3 110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0年7月1日 5% 4 110年7-8月 110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5 110年9-10月 110年10月31日 7,180元 110年11月1日 5% 6 110年11-12月 110年12月31日 7,180元 111年1月1日 5% 7 111年1-2月 111年2月28日 7,180元 111年3月1日 5% 8 111年3-4月 111年4月30日 7,180元 111年5月1日 5% 9 111年5-6月 110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0 111年7-8月 111年8月31日 7,180元 110年9月1日 5% 11 111年9-10月 111年10月31日 7,180元 111年11月1日 5% 12 111年11-12月 111年12月31日 7,180元 112年1月1日 5% 13 112年1-2月 112年2月28日 7,180元 112年3月1日 5% 14 112年3-4月 112年4月30日 7,180元 112年5月1日 5% 15 112年5-6月 112年6月30日 7,180元 111年7月1日 5% 16 112年7-8月 112年8月31日 7,180元 112年9月1日 5% 17 112年9-10月 112年10月31日 7,180元 112年11月1日 5% 18 112年11-12月 112年12月31日 7,180元 113年1月1日 5% 附表二:(A房屋+B房屋)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3年1-2月 113年2月28日 7,180元 113年3月1日 16% 2 113年3-4月 113年4月30日 7,180元 113年5月1日 16%

2024-10-16

TCEV-113-中簡-152-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755 4、12442、15840、1653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1380元,共計2760元 3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820元,共計1640元 4 黑牌威士忌3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 5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廖經 明所管理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分別價 值新臺幣【下同】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各1瓶,放置 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百齡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惠美所 管理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分別價值1380元,共計276 0元)2瓶,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惠美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4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玉德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劉怡貞所管理 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2瓶(共計1640元),放 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劉怡貞發現商品短少 ,即委託店員吳俊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鄭平之 所管理黑牌威士忌3瓶(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放置自己隨身 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鄭平之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臻儀所 管理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各1瓶,放置自 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陳臻儀發現商品短少,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王惠美、劉怡貞、鄭平之、陳臻儀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平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