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2-訴-92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