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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被告1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代林榮德等」「被告2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兼法代許革 非等」,並記載「主旨:從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市 長時貪汙五百萬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台灣即 告別貪汙治國,為此急請先保全證據,再據96抗465更判教 材研判起訴事由」,「請求保全證據部分」記載「一、請即 保全鈞院民庭91北重訴8與80重訴742與87國27暨刑庭83自18 9及95易2139暨北檢91偵續471令查時太平洋董事長不實偽證 及偵續132奉命公訴被告2有侵害專利全卷,含司法院林洋港 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二、應即保全證 據之理由及事實均有必要」「上揭卷證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 之虞即符必即准保全之規定。因據鈞院以83聲968准保全理 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背信出賣委任人交給卷證,及87聲 1188准保全消基會含中央標準局吳慧美專利處長不實鑑定( 86聲2245),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第95改判有罪判決即證李 伯道引爆兩百位集體貪汙之氾濫及恐怖必敗國,故據鈞院91 北重訴8判決顧懷德持有被告1兩億44萬債權及刑庭83自189 被告2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九千萬消基 會不賠55億元即涉如李春地法官收賄即枉判;為此請准先保 全證據祈先急電檔案室禁燒卷如附件之請求有據,因據89台 上1720仍維更㈠改判被告2有罪許革非入獄即應急准。」,「 聲請5日內急先保全證據再行起訴…」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主張上列聲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未 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 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 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4

TPDV-113-聲-629-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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