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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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大洲(綽號:山豬)、何健龍、鄭文賢、宋丞右、張家榮 、劉秝妤(劉秝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 係,林修魁、張戎狄均係鄭文賢之友人;另丁○○與丙○○、乙 ○○(丙○○之弟)亦為朋友關係。緣沈大洲與少年莫〇倫(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奕嘉」 友人發生借車之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0 分許,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下稱國光街)防災公園( 下稱防災公園)談判,惟沈大洲遭少年莫〇倫等人毆打成傷 ,沈大洲竟邀集何健龍、少年李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 查)、鄭文賢、宋丞右、林修魁、張戎狄、張家榮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國光街 81巷口(下稱現場),再次與少年莫〇倫、丁○○、丙○○、乙○ ○、少年黃〇睿(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談判,詎雙方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而引發集體情緒失控 之加成效果高度可能,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沈大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李〇均,何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宋丞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文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修魁前往上開地點等待 少年莫〇倫等人,而於少年莫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載送少年黃〇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到達現場時,雙方即爆發衝 突,沈大洲等人分別持鎮暴槍、鎚子、甩棍、徒手及其他不 詳器械攻擊,少年莫〇倫等人則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 攻擊,致沈大洲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臂、右腳踝、右眉部損 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腹部損傷等傷害、丙○○受有背部、 手肘、膝蓋擦傷、腰間瘀青等傷害、乙○○受有膝蓋擦傷等傷 害、少年黃〇睿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衝突地點,致使現場混亂而 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案後, 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鎮暴槍1把、手電筒1支,而查悉 上情(下稱本案;按沈大洲、何健龍、張家榮、鄭文賢、林 修魁、宋丞右、張戎狄、丁○○、丙○○〔下稱沈大洲等9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均經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僅 乙○○提起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搭乘之乙機車沒有 裝載西瓜刀及斧頭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沒有拿武器(即西瓜刀)等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 不符之情形(詳下述)。惟證人丙○○、丁○○警詢之證稱內容 ,核與下述卷證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 可信(詳後述)。又證人二人之證述,為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就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確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與丁○   ○、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載我哥哥 丙○○去現場,我不知道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要 去吵架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大洲等9人、證人即少年李 ○均、莫○倫、黃○睿、證人劉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沈大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宋丞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65615號鑑驗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1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照片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共35張、沈大洲與臉書暱稱「 林奕嘉」相約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56235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142 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鎮暴槍1把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以乙機車載其兄丙○○前往現場,不 知道現場會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證人莫○倫於警詢證稱: 我於111 年5月3日接到黃○睿電話說遇到麻煩,要過去跟對 方協調,電話掛斷後,我就馬上打給丙○○一起去防災公園, 到達現場後,看見有7到9人在打黃○睿,我看到其中一個人 拿著鎮暴槍對著我們的車子開了3、4發,後來再對著丙○○開 了好幾槍,旁邊也有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丙○○與黃○睿等 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甲機車,乙○○、丙○○騎乙機車同時到達現場,到 達之後,我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路中間,一開始還沒看到槍 ,後來我們機車停下來,就有人拿鎮暴槍出來對著我們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及警詢證稱:我當時遭到對 方開槍後,當下看到有西瓜刀在地上,我有將其中一把撿起 來防身等語(見少連偵408卷第105頁),並與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相符(見少連偵408卷第16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 詢證稱:我受莫○倫邀約,是乙○○騎乙機車載我到現場,現 場散落的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是我平時放在乙機車內等語 (見少連偵408卷第111、112頁)。顯示丙○○、乙○○、丁○○ 明知已有衝突發生,三人仍滯留現場,若丙○○、乙○○事前不 知情,理應遭受對方持鎮暴槍攻擊後,即應儘逃離現場,豈 有再將藏於乙機車內之西瓜刀二把及斧頭一把拿出,並由丁 ○○檢拾其中一把西瓜刀用以防身反擊之理。  ㈡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丁○○、丙○○、乙○ ○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本案各被告所   受傷勢均非重,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屬大,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借車糾紛,雙方則 互相糾集眾人到場發生衝突,致生本案妨害社會秩序之犯行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兼 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 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7

PCDM-113-簡上-10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762-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265-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8號 聲 請 人 鄭文賢 何承育 相 對 人 林美節 范維芳 范維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等共同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 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80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鄭文賢 相 對 人 鄭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 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 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07

TNDV-113-司票-40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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