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 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6-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4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5-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東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東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東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8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0-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坊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4年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9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7-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 12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401412960號函、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保-346-202503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建東、王立琳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周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  ㈡王立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東、王立 琳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周建東、 王立琳僅限於刑之部分(本院卷㈣第95頁),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周建東為香港金東蓮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金東蓮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王立琳雖不具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 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 吸金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斟酌王立琳雖有招攬他人投 資犇創或MA、GS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 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 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周建東、王立琳於本案尚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縱 有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周建東、王立琳 本案所涉吸金時間非短,金額非微,受害之投資人人數非少 ,其等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尚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王立琳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周建東、王立琳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7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周建東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是其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  ㈡王立琳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所 招攬之投資人僅10人,其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黃永杰、何淑 媛、姜美桃、鄭仁豪、伊永傑、陳志福、林莉榛等7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投資人廖克銘則拍賣王立琳之不 動產取償等情(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王立 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陳信言(下與上開黃永杰等人,合稱 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㈣第327頁),足見王立 琳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是其量刑因子亦有變動 ,原判決未審及此,量刑亦有稍嫌過重之情,容有可議。 二、是周建東、王立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周建 東、王立琳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建東、王立琳與陳鐛淞共 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違法 對外借款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周建東、王立琳參與部分,金額為3、4 千萬元,參酌其等各自招攬之被害人人數,致其等財產受損 之情形,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再參以周建東、王立琳均僅為 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於本院所 自陳周建東為大學畢業,王立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周建東已婚、沒有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電子商務工作,王 立琳已婚、扶養配偶,目前為高中教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185頁),周建東有與簡明城、陳啓斌、簡麗 燕、楊美琪、沈冠伶達成和解、還款(見原審卷㈤第192至19 3、205至225、235至251頁、本院卷㈡第472頁);王立琳業 與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有不動產經 廖克銘拍賣取償等情(見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 、本院卷㈣第3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王立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其因 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黃永杰等8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廖克銘有拍賣王立琳之不 動產取償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意,積極尋求被害 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因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 ,致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請求解除固定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 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 處分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3 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 勞務。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13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 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 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5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請 准許將被告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 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 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雁宸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及不動產未經宣告 沒收,也無留存、追徵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 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8-20250311-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國良 黃詠勝 黃詠凱 陳信愷 吳武璋 李岳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單棣午、凃仲駿(下稱單棣午2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廖國良等6人並非單棣午2人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因而以111年度重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廖國良等6人於原審之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單棣午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2-重附民上-21-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