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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2024-12-19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HLDM-113-花原簡-172-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05-2024120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 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 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 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 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 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林昕宏、王俊勝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4-11-21

TNDM-113-金訴-977-202411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本院通知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 法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依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3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113-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原 告 官佩璇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2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47萬4100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91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 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 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 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 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 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 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 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 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 月間見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所發布,可使用手機APP交 易平台「瑞傑」投資飆股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下載後加入詐 騙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誤信該團成員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8分左右依其指示匯款 47萬4100元至訴外人即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 伊於同年12月29日聯絡在前開LINE群組暱稱「金牌助教陳梓 欣」之人欲將存入本金領出遭拒,始驚覺受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3萬元 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 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47萬41 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 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81、89、91、103、108、261-263頁,影 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7萬4100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金牌助教陳梓欣」等8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86、89頁),是除何仁誠、鍾安妮之應分擔額各5萬9263元(=47萬410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被告就其餘35萬5574元(=47萬4100元-5萬9263元×2)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5-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崑山 翁呂玉雲 金玉洲有限公司(廢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等均設籍或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592-202410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4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智豪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莊張玉英即崇玉食品行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3

CTDV-113-司執-7483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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