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
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
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
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
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
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
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
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
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
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
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
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
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
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KSHM-113-聲-89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