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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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 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 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 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 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 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 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 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 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 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 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 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 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 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9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鵲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鵲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鄭智鴻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時間之事 端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鵲弘 住居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鵲弘與鄭智鴻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爭 執,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欲騎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鄭智鴻之機車,阻止鄭智鴻離開現 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智鴻騎乘機車之權利,嗣 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碰觸其腿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敲擊鄭智鴻安全帽後方,致鄭智鴻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鵲弘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頸外傷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 外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49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0-29

TNHV-112-上易-78-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 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1

PTDM-113-聲-11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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