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
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
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
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
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
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