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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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雲街161巷 口時,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明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7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17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 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 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 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 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發還黃得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得一僅有以扣案之Apple廠 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 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 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均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 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於民國113年 5月23日經警為附帶搜索,另於同年7月3日,警方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 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Mac 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 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 、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 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 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碟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 告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物中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 含256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 電腦1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 電腦1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 接式硬碟1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 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之刑事簡易判決中,未就前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 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三、㈡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 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 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 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 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 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潘碧玲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131-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 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 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 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 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易-12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嘉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罄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基隆店 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自基隆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24ng/mL),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後距離駕車上路 之時間非短、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簡-122-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志賢 被 告 劉胤霖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附民-56-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25分許」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相類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13年4月1日0時30分,明知服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橋處,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6458公克、淨重5.6090公克,驗餘5.5780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328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4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任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0-202503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有罪 質相同部分,就毒品部分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多次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旨,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部分,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 取之財物已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慧領回,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派遣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父親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症、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偵查中之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經黃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 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0○0號對面三水鵝行前,見三水鵝行即黃吳蘭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黃吳蘭 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委請黃淑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吳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 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有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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