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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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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兼 上 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兼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 、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 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 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涉及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內載R板所需料件之採購相 關資訊,以及聲請人就相關專案工站FCT治具所設計檢測軟 體程式、MCU控制板、RF工站訊號切換器控制板、DF U控制 板、功能性無限板上板、下板等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軟、 硬體研發歷程資料(包含相關技術特徵),均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包括FCT軟體研發及修改紀 錄列印文件、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查詢步驟及結果、 控制板電路圖之研發歷程說明、資料庫伺服器查詢畫面截圖 、研發日誌、控制板電路圖之電路板製作單、控制板電路圖 、電路圖、工作日報電子郵件、工作週報電子郵件、其他電 子郵件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 ,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24、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蔡○庭之配偶,蔡○芸則為蔡○庭之 胞姊。葉○如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 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蔡○芸於屋內二樓錄影蒐 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 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 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 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 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 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 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蔡○芸,復 向蔡○芸恫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 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蔡○芸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 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 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 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蔡○芸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蔡○芸,使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如明知其未獲蔡○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 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 名欄位偽簽蔡○庭之署名,再將本案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 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蔡○庭共同養育之 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 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蔡○庭 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 芸、蔡○庭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如、葉○福 (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 、109頁),而證人蔡○芸、蔡○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 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芸、蔡○庭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芸、蔡○ 庭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 庭,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 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其等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犯行,被告葉○如辯 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 葉○福南下找蔡○璋,但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 車出來撞我們,蔡○芸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 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蔡○芸,是還有針對屋內的前公公 及蔡○庭說的云云;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 下找蔡○璋,不知道蔡○芸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 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起訴書認被告葉○如當時提及 「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 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語構成公然 侮辱犯行,然上開言語並非抽象謾罵,與侮辱要件不符, 且當時屏東縣南州鄉該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不符合公 然要件,且其中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詞,對於蔡○庭 及蔡○芸而言均屬事實;另起訴書指被告葉○如構成誹謗部 分,其言語關涉蔡○庭於11月1日將蔡○璋強行帶離學校而 使葉○如無從見到小孩、蔡○庭私下挪用被告葉○如用以購 買蔡○璋保單及基金之款項、逕行將育兒津貼帳戶改為自 己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蔡○庭而非蔡○芸 ,且被告葉○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事涉子女教養 及親權行使等公共利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被告 葉○福係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葉○如前往探視蔡○璋,不能 僅因其當時在場即遽認與被告葉○如有公然侮辱、誹謗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 第119-120頁,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684 卷第7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 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 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   ⑴被告葉○如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道 路邊,見告訴人蔡○芸於屋內二樓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 遂一邊持自己手機同時攝向告訴人蔡○芸,一邊出言上揭 言語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24684卷第72-74頁),是被告葉○如所為上揭言語顯係 針對告訴人蔡○芸無訛。復觀其所言:「從11月1日在學校 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 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 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 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 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 不出去!」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蔡○芸身為職業 教師,竟無故藏匿其子蔡○璋不讓其探視,甚至有抹黑、 侵占、竊盜、私底下暗罵被告葉○福、家暴等違法及不當 行為,再影射告訴人蔡○芸及其家人因前述惡行始為單身 ,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影射告訴人蔡○芸 涉及諸多違法不當行為,私德品行及家教不良,不配為人 師表,因此無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 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蔡○芸產生上述負面評價,貶抑其人 格,此依被告葉○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於上址屋外道路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蔡 ○芸,是被告葉○如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葉○福在被告葉○如向告訴人蔡○芸甫稱:「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 西、偷別人的錢!」等語後,旋即出言:「這是為人師表 嘛?」等語附和被告葉○如,被告葉○如聽聞後即回應:「 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 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等語,有上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3頁),顯見被告葉○福斯時 除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場外,更有配合被告葉○如當日所 為前述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言語而出言附和、鼓譟之 舉,足徵被告葉○福係以共同犯意而與被告葉○如彼此協力 為本案誹謗犯行無疑。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二人係於上址屋外道路邊為前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 ,該地點既係位於住宅區域中公開道路,當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其等所為言詞之處所,復加以被告二人當時既係 向位於屋內二樓之告訴人蔡○芸對話,其等音量當屬非小 ,均徵其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徒以上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主張其等本案所為並 非公然,且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自與常 情有悖,並非可採。   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主張其等所稱藏匿小孩、侵占、偷錢 、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言語,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告訴 人蔡○庭所言,且上述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被告葉○如為 前述言語時,係同時手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蔡○芸乙節,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葉○如於對話過程中迭稱:「蔡○芸應該 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被告葉 ○福亦稱:「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見偵24684卷第72 -73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言語即係針對擔任教師之告 訴人蔡○芸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針對蔡○庭 所言云云,尚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 所指告訴人蔡○芸所涉上開違法不當行為等情為真實,且 告訴人蔡○芸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亦屬其私人問題,與公益 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   ③至辯護人再辯稱不能僅以被告葉○福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 場,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葉○福非但與被告 葉○如同在現場,更有出言附和被告葉○如所言等情,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葉○如復於同時向告訴人蔡○芸恫稱:「蔡○芸 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語,被 告葉○福則在旁附和:「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 班我都知道!」等語,衡以被告二人當時係指摘告訴人蔡 ○芸涉及家暴、藏匿小孩、抹黑、侵占、偷錢等情之前述 案發背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顯係對告訴人蔡○ 芸表達:其等會將前揭所言各該足以貶抑告訴人蔡○芸名 譽之不實事項舉報媒體、通知告訴人蔡○芸任職學校,進 而影響告訴人蔡○芸之教師工作形象之意。而一般擔任學 校教師之人遭受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 生畏怖。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告訴人 蔡○芸之身分職業,則對於其等所為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 蔡○芸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 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芸之行為,並有犯意 聯絡,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葉○如利益辯稱: 被告葉○如於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 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係因告訴人蔡○庭前於000年0月 間未經被告葉○如同意,擅自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 告訴人蔡○庭居住之基隆市,並繼而偽造被告葉○如簽名向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被告葉○如本案所為僅 係回復遭告訴人蔡○庭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基隆市 前之原狀,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 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 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蔡○庭 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 葉○如所是認(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 119-122頁,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 堪以認定。被告葉○如既自承其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 權,即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署名並持以行使 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完竣,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無訛。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如此部分犯行僅係回復至告訴人蔡○ 庭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 有狀態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庭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 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20224卷第121頁,訴卷第166頁),核諸被 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 ,當時我有與告訴人蔡○庭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 籍遷回臺北,告訴人蔡○庭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蔡○庭 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 ,我確實有簽告訴人蔡○庭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 (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 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蔡○庭表示反對,已 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蔡○庭先前確有 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 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蔡○庭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 向告訴人蔡○庭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 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葉○如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二人為本案誹謗犯行期間,同時所為之「這是為人師 表嘛?」、「他們家很恐怖」等抽象謾罵言詞,依被告二 人全部言詞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誹謗 告訴人蔡○芸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罪名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葉○如、葉○福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 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共同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蔡○庭」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 詞誹謗、謾罵、恐嚇告訴人蔡○芸,足以貶損告訴人蔡○芸 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葉○如復明知未得告訴人 蔡○庭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蔡○庭署名於本案委託 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 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 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葉○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 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 父母;被告葉○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 休,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78頁);暨被告二人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31-133、135-13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芸及蔡○庭於本 院審理期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59、169頁)及其 等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如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 ○○○○○○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葉○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 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1枚(見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有公然以:「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等語辱罵告 訴人蔡○芸,並向告訴人蔡○芸恫稱:「我會舉報在媒體上 面,公務人員嘛!」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貶低 告訴人蔡○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蔡○芸,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如於案發時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以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 24684卷第71-74頁)所載,並未見被告葉○如有出言「你 們家有沒有念書啊!」、「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 員嘛!」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葉○如確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言詞,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言詞 而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葉○如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葉○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訴-2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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