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