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透過購買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
而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仍與暱稱「招財」接洽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
式,使「招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款項匯
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手法而取得詐騙之贓款。隨與「
招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者,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不詳時間,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訊息
(尚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參與並知悉「招財」等人之詐騙手法
),林庭楹瀏覽後,即與「薪贏企劃」、「BullTechnologi
es」聯繫,渠等以投資為由對林庭楹施以詐術,告以投資應
使用虛擬通用貨幣USDT(即泰達幣),致林庭楹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梅山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景宏,陳
景宏再將等值USDT匯入「Bull Technologies」傳送給林庭
楹之電子錢包地址(林庭楹並無該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從管
領使用),陳景宏嗣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
內,任由「招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庭楹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5萬元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參與「招財」等人
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招財」等人就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
欺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節,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招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
指示,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買賣虛擬貨幣模式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所為詐欺之部分行為分擔,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次數、詐騙金額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金簡-3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