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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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翁芷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19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6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陳俐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97-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喻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戴 邦芳(所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補正提出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2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環 部法字第1130023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1千 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簡-4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裁催字第48-C4SD6D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送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2條 、第3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陳振家。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7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楊姉瑩 陳義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95-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秋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5982、43-ZIC37598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 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4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萬4,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0824號、71使字010 7號及89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中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 等,乃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106179104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9月3日函)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築 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 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50 2.32平方公尺,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 編)第28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㈡被告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 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乃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960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 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 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230024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訴一字第1 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屬施工編 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空地」 ,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復查決 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顯就事實有所 誤認,自非適法: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71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中,圖號1∕A圖面內可見以下計算式:   ⑴使用基地淨面積=……14795.985㎡   ⑵騎樓地面積=……502.32㎡   ⑶騎樓以外之基地面積=14795.985-502.32=14293.665㎡(亦 即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   ⑷法定建蔽率……48%   ⑸法定建築面積14293.665×48%=6860.96㎡(亦即騎樓以外之 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   ⑹法定空地面積14293.665×52%=7432.7㎡(亦即騎樓以外之基 地面積乘以非法定建蔽率之比率) 2.前述「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等於「建築面 積 」,「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始為「法定空 地」之計算方式可知,既14293.665㎡乘以48%之建蔽率 得 到的6860.96㎡數值,係為「法定建築面積」,則該142 93 .665㎡應為「建築基地面積」;而該14293.665㎡之 「建築 基地面積」扣除6860.96㎡之「法定建築面積」餘 下之743 2.7㎡,始為「法定空地」面積。 3.然而細繹上開使用執照所載,14293.665㎡之「建築基地面 積」,係經「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所得 ,則表示當初檢討時,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中。則依前開法規與實務見解,系爭騎樓地自無 可能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之適用。此亦經建管處於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400 號函所肯認:「說明三、依執照核發當時法令該退縮地得 計入法定空地,惟旨揭使用執照中502.32平方公尺之騎樓 地,為何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不得而知」。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皆未察及此,逕稱系爭騎樓地為「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不予免徵地價稅云云,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 ㈡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 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   1.訴願決定竟以:「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云云,作為將系爭騎樓地納入法定空地之理由。   2.訴願決定之論理無非表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有部分得以 不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然此即與上述法規解釋 相矛盾,蓋施工編第1條第4款已明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所謂建蔽率,就定義上本應以 「建築基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然如稱一土地,係「位 於建築基地面積內」,然又得以「不納入建蔽率計算」, 本質上即與上述法規意旨顯有不符。   ㈢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云云,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   ⒈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騎樓走廊 地」,與同規則第9條所規範之「道路」,兩者不論於實 證上,或法律概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 決定逕以舊法文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 括同規則第10條云云,顯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云云。無非係以「私有土地」之文義已包括「騎樓走 廊地」,而作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之 依據。惟該等「私有土地」文字,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99年修法前之舊法規文字,但訴願決定既係於113年作 成,本無再回溯適用99年以前舊法之理,是訴願決定以舊 法文字,作為其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違誤。   ⑵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於99年經修正之修法理由明揭 :「……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顯係因原定「私有土地」之文義範圍過於寬 泛,而改以「道路土地」定之,以限縮給予減免優惠之範 圍。既所謂「道路土地」之範圍較「私有土地」為小,則 縱舊法「私有土地」之文義上包含「騎樓走廊地」,亦不 當然代表新法之「道路土地」亦得作同一解釋,是訴願決 定之論理,亦顯有違誤。基上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0條之規範客體及文義,兩者不論於實證上,或法律概 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決定逕以舊法文 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括同規則第10條 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查,訴願決定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稱經核准 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故 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騎樓地減免稅 賦」云云之解釋方式,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依不同程度 之使用限制,給予不同程度稅賦減免,並創造人民將私有 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誘因」等立法目的相悖:   訴願決定稱「……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 合併觀察,故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 騎樓地減免稅賦」云云,無非係等同於稱「只要於建築基 地內,非建築物面積之土地,不論具體使用情形如何(包 括作為騎樓地使用),悉為法定空地而不得享有減免稅賦 之優惠」。訴願決定之上開解釋,不僅造成因公益原因, 而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土地,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免優惠外, 亦造成人民更無誘因將自身土地開放做為公益使用,顯已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現行文字「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文義上本即無法涵蓋騎樓之情形,訴願決定 以舊法文字,逕為相反認定,已顯無理由。再者,如依訴 願決定之解釋,將造成事實上作為公共使用,而受有限制 之土地,無法享有相關之減免稅賦優惠,顯無助於增進公 共利益等政策目的。是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逕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與第10條應合併解釋」云云,不僅 已逸脫法條文義,且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相悖, 顯係以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縮減原告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稅賦優惠之範圍,顯與憲法第19條 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非適法。   ㈣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更大安分處9 6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633091500號函(下稱96年2 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進而錯誤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 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 則:    原告基於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所生之信賴,應已符合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三要 件,自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甚明。而被告在無任何新資 料、新事實,作為其認定應補徵稅捐之基礎之情況下,逕 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回溯5 年補課地價稅差額之原處分,實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 稅第3056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財政部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層數,減徵2分之1至5分之1地價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施工編第28條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0426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 :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 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 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 圍以外。另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 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 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 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 第9條之適用甚明。  ㈣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平面圖 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平方 公尺,依上開法條、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土地 面積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在 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下,不能變更原免稅核定結果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則 採不以有發現新事實發生始能變更,若原處分原本認定事 實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現另一應補徵之稅捐,當然可以補徵,沒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 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4.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 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6.施工編第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 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 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 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 入法定空地。」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上,……。」 7.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 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 尺。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 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四、……無人行 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8.財政部91年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9.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退縮騎樓地是否『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疑義。說明:二、按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 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 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法 定騎樓部分已有建蔽率之優待,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則計 入法定空地。……。」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見解:    1.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予減免其地價稅,係以該等土地之無償提供已形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乃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予以填 補;至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仍不予免徵之法理,則係基於法定空地之存在係 基於建築法等法規之要求而劃出,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難謂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而無從予 以免徵地價稅。以上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述甚明,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第1013號;110年度上字 第131號;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近期憲法法庭於112年 12月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 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 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 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 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 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 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 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 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 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 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 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其理益明。  2.又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與前述同規則第9條相同,均係基 於公益而允予減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土地稅法 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適當 減免之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而增列。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沿革,其於57年2月1 2日之修正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其 修正理由指出:「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 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 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 。」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 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嗣鑑於騎樓走 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定其減徵之 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乃繼之於78年10 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綜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以觀,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 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 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 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已非單純供公益 使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 於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規定,係自同規則第9條供公眾使用 之概念演繹而來。申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 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號、第110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就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 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定, 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 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 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 涉。」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雖規定地價稅全免,然其既已於但書規定倘該土地 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該騎樓走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 適用該條但書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10條之 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 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 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 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 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圍以 外。又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經大 安分處以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建管處,經都發局以110年9月3日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 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 所載,系爭土地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 樓地),面積502.3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發局110年9月 3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可供閱覽部分1(下稱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1頁、第2 03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9頁)。  3.又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内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 法定空地」,然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4.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及施工編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 騎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98萬5 ,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 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 自非屬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空地」,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 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 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 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云云,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 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 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云云。惟查,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 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 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 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 則第10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業如前述。  2.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 平面圖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面積未納入建蔽 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 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 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 更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 ,進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地 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 均屬之,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 ,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 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 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 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 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 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 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騎樓地原以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查明系爭騎樓地屬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 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以 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錯誤自非正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 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即屬有 據。 3.被告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 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系爭騎樓地不合致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 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騎樓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 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騎樓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稅等事項,惟查,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 ,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即屬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 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9

TPBA-113-訴-10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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