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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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黃煜杰已預見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款 項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竣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杰要求吳竣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美惠施用詐術 ,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2帳戶內 ,吳竣凱遂依黃煜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煜杰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洲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煜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2至18頁)、證人吳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 至55頁)相符,並有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吳竣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頁)、 吳竣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 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繳詐欺贓款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所為自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損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 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分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190萬元 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1分 100萬元 吳竣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92萬元 ⑴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4頁) ⑵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至28頁) 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3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 90萬元 吳竣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11時53分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84萬元 111年8月2日 12時8分 統一超商竹中門市ATM 6萬元

2025-03-28

KSDM-113-金訴-1003-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旭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苓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6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及能力, 被告表示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 參,是被告無資力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 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0-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佳和於113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3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8 1號)、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481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 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3年11月15日在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6-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胡耕勳 黃偉禎 陳佑德 吳翔雲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8

KSDM-113-附民-1360-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善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善能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 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 到庭應訊,復經拘提無著,有矯正簡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 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 事實。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3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老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968、585、1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及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95、96、108、141、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 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 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遵法意識 薄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且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 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4-20250328-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芳蓁 被 告 陳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24

KSDM-114-附民-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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