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黃煜杰已預見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款
項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竣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杰要求吳竣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美惠施用詐術
,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2帳戶內
,吳竣凱遂依黃煜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煜杰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洲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煜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2至18頁)、證人吳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
至55頁)相符,並有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吳竣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頁)、
吳竣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
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繳詐欺贓款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所為自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損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
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分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190萬元 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1分 100萬元 吳竣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92萬元 ⑴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4頁) ⑵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至28頁) 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3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 90萬元 吳竣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11時53分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84萬元 111年8月2日 12時8分 統一超商竹中門市ATM 6萬元
KSDM-113-金訴-100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