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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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87元本息。而該信用貸款條 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因 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2、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往 來分支機構位於本院轄區內,足證兩造間就信用貸款法律關 係所生訴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戶籍於民國99年6月17日即已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3頁),則就 現金卡契約所生訴訟,依法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亦 已具狀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簡-262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 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 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DV-113-補-1189-2024121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清單」、 「扣案之空白偽造公文書照片」及「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 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 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1枚再 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屬義務沒收之推定,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 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王婉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 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王婉菁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2時10 分許,利用隱藏號碼撥打電話予李鄭麗華,以「假檢警」之 手法,向李鄭麗華佯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 ,須配合交付保險金云云,致李鄭麗華陷於錯誤,王婉菁復 於112年3月24日14時36分許,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彬」指示,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板雙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之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並持本案偽 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本案偽造公 文書予李鄭麗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向李鄭麗華收受裝有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之牛皮紙袋。嗣王婉菁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彬」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星巴克之 廁所垃圾桶內,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婉菁因此獲利2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公文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對「阿彬」一個人云云。 2 告訴人李鄭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須配合交付保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9張、本案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處」公文書1紙,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761-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鄭麗華即花園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分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5、65566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 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 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 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 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 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 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 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 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 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 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 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 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269-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林子貴 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財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余枝 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則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經鄭余枝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鄭文財及鄭麗惠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鄭文財8/10、鄭 麗惠2/10。而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 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鄭文財 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根,租期自民國108年7月6 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250元 (下稱甲租約);甲租約租期屆至後,鄭文財復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每月租金亦為54,250元(下稱乙租約),被告3人並平 分收受甲、乙租約之租金利益。原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而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依比例 給付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是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 告各應給付伊108,500元(計算式:54,250×3/10×20÷3=108, 500);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伊146,47 5元(計算式:54,250×3/10×9=146,475)。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鄭文財應給付原告1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鄭麗惠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鄭麗華 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7 5元。 二、被告則以:鄭麗華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鄭麗 華、鄭麗惠均未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自無取得租金 利益,原告無權向鄭麗華、鄭麗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乙 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所有權,原告縱得依比例請求乙租約之租金,其數額應 扣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後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 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㈡鄭文財、鄭麗惠對系爭土地分別有權利範圍8/10、2/10之所 有權存在。  ㈢甲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予訴外人吳火根, 租期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4 ,250元。  ㈣乙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17坪」予訴外 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為54,250元。  ㈤若被告抗辯乙租約租賃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2 17坪,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麗惠、鄭麗華是否受有利益?原告向鄭麗惠、鄭麗華請求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鄭文財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分別以甲、乙租約出 租予吳火根、王妙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以採信。原告雖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甲、乙租約出租人均為鄭文財,鄭麗惠、 鄭麗華並非名義出租人,已難認鄭麗惠、鄭麗華為甲、乙租 約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而受有租金利益,又原告就其等確有取 得租金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鄭麗惠、鄭麗華受有租金利益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依甲、乙租 約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乙租約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甲、乙租約出租之範圍相同,均為系爭建物一節, 惟被告以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查:  ⒈依被告所提甲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 等語,有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建物性質 上固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甲租約第1條標示均指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出租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加蓋鐡厝」 ,並以217坪為其範圍,是甲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一 節,首堪採信。  ⒉又查,乙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 17坪」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乙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觀其出租範圍文義明確,即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之建物與「座落基地217坪」之土 地,文義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是鄭文財及王妙君合意之租 賃範圍,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 厝」即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座落基地217坪」一 節,堪信屬實。  ⒊末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3人起訴請求給付包含甲租約自108年7月起至11 1年1月止,以每月54,250元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3/10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下稱A前案 )。而A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對造當事人為本件 被告,兩造均為A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 點,亦包括甲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而經A前案審理後,確 定判決理由認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7-216頁)。  ⑵另鄭文財、鄭麗惠前對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B前案)。 而B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鄭文財、鄭麗 惠,對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兩造均為B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兩造於B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乙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 ,而經B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甲、乙租約出租範圍 不同,前者僅有系爭建物、後者則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205頁)。  ⑶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A、B前案就 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之判斷,且A、B前案認定甲、乙租約出 租範圍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差異甚大之情。準此,足見甲、乙租約出租範圍此一爭 點於A前案及B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分別由法 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A、B前案所提出相同內 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不 同,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節,堪以採信。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鄭文財為甲、乙租約之名義出租人一節,為鄭文財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鄭文財既為甲、乙租約名義 出租人,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原告主張鄭文財因甲、乙租 約受有租金利益,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0個 月,每月54,25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鄭麗惠、鄭麗華並非甲、乙租約出租人,亦無因甲、乙租約 受有租金利益;又甲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乙租約租賃 範圍為系爭建物語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主張伊依比例所得所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甲租約之租金利益 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起至甲租約屆期終止之111年6月(共5 個月),數額為81,375元(計算式:54,250×3/10×5=81,3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乙租 約之租金數額定之,詳如下述。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乙租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乙租約已於113年6月5日經鄭文財與王妙君合意終 止,鄭文財並退還王妙君1個月租金54,250元一節,亦有被 告提出終止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 請求僅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 (共15個月)、及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 合計23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且應以扣除系爭土地租金之數 額,方為系爭建物之租金,而兩造同意以另案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鄭文財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179元(計算式:〔54,2 50-32,340〕×3/10×23=151,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共232,554元(計算式:81,375+151,1 79=232,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文財給付232, 554元,及其中179,970元(計算式:81,375+〔54,250-32,34 0〕×3/10×15=179,970)自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2-雄簡-21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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