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