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配偶權侵害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高雄市,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李冠霖於110年11月中,因加入名為「JL團拆」之LIN E群組而認識擔任該群組小編之被告,被告明知其已婚,仍 於000年0月間與之開始交往,二人於111年2至5月間,每週3 至4天會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並頻繁出遊過夜,111年5月 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稱不會再與李冠霖聯絡,卻又藕斷絲 連,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原告於112年1月16 日發現李冠霖與被告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 飯店,原告與友人至劍橋飯店房間內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場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 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承諾不再與李冠霖見面交往 ,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民事請求權,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而得逕向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期 間,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更因此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等症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之期間,明知 原告配偶李冠霖已婚,仍與其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111 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頻繁出遊過 夜,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於112年1月16日與 李冠霖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時   ,遭原告發現並當場對質後,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卻未依約 履行任何一期之賠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和 解書、被告與李冠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手機GOOG LE時間軸定位紀錄、被告與李冠霖出遊之照片、心永康身心 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 至145頁),並有劍橋飯店113年9月1日(113)劍管字第012 號函、小琉球花鹿旅店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 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李冠霖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冠霖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交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 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下述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因配偶權侵害事件約定下述和 解條件:⒈乙方因侵害甲方配偶權,乙方願賠償甲方15萬 元整。⒉乙方於11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 元,並於每月10日,共分15期繳付該賠償金給甲方。若有 1期款項到該月30日尚未繳交時為乙方違約,乙方其他期 款視為同時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剩餘所有款項。 ⒊甲方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甲方願拋棄對乙方於立約日期 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⒋乙方 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李冠霖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 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15萬元,以為賠償。乙方並 拋棄對甲方配偶李冠霖之債權24萬元整。⒌雙方於簽訂本 條約後,不得將本約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可公開 與甲方配偶合照,否則應賠償另一方5萬元整」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足徵兩造業 就被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因侵害原告配偶 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 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當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15萬元為限,如被告未 依第2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剩 餘未清償之款項。本件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如期清償, 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其 一次性給付15萬元。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故若原告 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收 受款項後,願拋棄對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核其意旨屬和解契約效 力之重申,蓋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 未明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將因被告未付賠償金而失效,則原 告逕以被告未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稱 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顯與上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尚難 逕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先前之協商過程 中,曾達成如被告未付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 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較高額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依此,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和解書所約 定之15萬元,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6日(調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簡-119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