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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毅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至13時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79號「好記擔仔麵」飲用清酒約3瓶後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21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筱蓉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 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 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7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掌電字第A01G4J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8日 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已執行吊扣 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執法人員於實施酒測前,未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告知原告檢 測程序、得於漱口後再行檢測,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知情權 、公平程序權、自我辯護權,原告未受充分告知相關權益, 缺乏資訊使原告於程序中無法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 ㈡、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時,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序停等待 車流間隙,方才緩慢駛出,未料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迎面 駛出造成擦撞,執法人員未對現場行詳盡勘驗、蒐集相關證 據,且未予充分陳述機會,僅憑酒測值即逕認原告為肇事責 任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之規定。 ㈢、依韋德馬克公式簡易計算酒精濃度,原告73kg,飲用600ml酒 精濃度13%清酒,6個多小時後酒測值推算約為0.032mg/L, 顯示該次酒測值異常。另依警政署公告之「酒精對人體及駕 駛行為影響」若呼氣酒精濃度0.75mg/L,行為表現應為明顯 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惟原告當時意識清醒、口齒清晰且步 履穩健,且酒測前員警亦未察覺原告有酒氣,該酒測結果可 能受儀器誤差、當晚飲食等因素影響,員警未確認酒測儀器 準確性,有違標準作業程序。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段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系爭 路段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察覺原告有酒味,經檢測酒精濃度 值達0.78mg/L。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項規定 ,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形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舉發機關員警為利還原交通事故現場,遂實施酒測,非 無端稽查,另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 ㈡、原告對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本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在案,且攔查施測流程亦經上開判決審認並無瑕疵,是被告 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 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 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 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 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 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 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事件答辯表、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49、53至55、57、59、63、65、67、69、85至86 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告知檢測程序及告知其可以請求漱口之 權利。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酒測及漱口之相 關程序,關於漱口係規範在第2款,依據該款之規定,距離 受測時間15分鐘內始有給予漱口之問題。而原告業已自陳當 日12時至13時用餐時飲酒,而本件酒測時間為晚上20時4分 ,已超過7至8小時,自無所謂漱口之問題。至其主張檢測程 序有疑,是針對關於呼氣酒精濃度吹氣之程序,本件既然完 成酒測程序,並且原告就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觀之當 日譯文(見卷附光碟),員警確實有按照流程對原告施以酒 測,包含給予新吹嘴,告知如何吐氣與如何呼氣。而原告既 已經判決確定,且於該案件對於相關過程並未有所爭執並且 坦承不諱,再於本件復爭執此一過程,然本件程序並無原告 所稱之疑慮,其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程序應公正透明,有權在知情情況下參與檢測,然 本件原告既然已經知悉其將酒測,並完成酒測程序,且於程 序中可以向員警反映相關問題,事後方於本件起訴後主張此 一問題,顯非無疑。況本件原告有經員警製作筆錄及移送, 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外,尚 有原告經員警製作筆錄之影像(見卷附光碟)存卷可參,並 有製作筆錄,顯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保障。 ㈤、原告主張對於事故本身員警並未詳實調查現場,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然本件所處罰者,是原告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致人受傷,發生車禍之責任 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無違背該規定。原告此一主張當不可採 。 ㈥、原告主張其換算回推酒精濃度為0.032,並非0.78毫克。然原 告所主張之韋德馬克公式之計算式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 而經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並在合格期限 內,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既經檢驗合 格,原告自不可以簡易推算之相關資料主張其未逾越呼氣酒 精濃度而駕駛系爭車輛。 ㈦、又依處罰條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即構成違 章,不以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輔助判斷要件,原告以其表現 並無明顯酒醉狀態進而主張酒測器有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 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3179-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守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守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守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柯守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守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水源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88-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   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   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    ,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    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    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    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    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    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    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    ,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    ,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    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    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    ,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    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    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    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    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    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    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    00000000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    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    、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    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    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    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    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    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    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    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    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    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    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    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    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    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    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    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    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    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    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    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    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    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    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    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    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    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    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    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    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    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    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    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    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    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    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    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    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    、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    、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    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    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    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    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    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    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    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    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    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    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    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    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    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    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    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    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    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    ,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    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    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    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    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    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    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    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    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    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    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    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    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    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    ,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    、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    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    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    ,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    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    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    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    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    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    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    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    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    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    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    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    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    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    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    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    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    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    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    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    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    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    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    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    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    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    ,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    ),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    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    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    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    、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    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    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    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    ,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    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    :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    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    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    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    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    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    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    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    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    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    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    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    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    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    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    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    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    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    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CDM-112-交易-36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明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温明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紹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測得溫明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1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甄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甄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范甄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自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 51毫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范甄芸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甄芸自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禧航空城酒店前路邊,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觀 路500巷巷口前,因車輛大燈未開啟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甄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1-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憲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更甚至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憲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一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黃葡萄酒等酒類後,先搭車返 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泛亞工程工務所,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282巷口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該處之中央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2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且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詹皇駿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7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駿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39-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如附件所示之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 外,更與證人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 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 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止,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一路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 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李奕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奕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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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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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   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   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洪鳳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春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 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上張元菘停放於路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 時37分許,測得陳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元菘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 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曾錦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燦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39分許前,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1 街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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