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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辰 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辰於另案警詢時自首 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如數履行完畢,請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與其富邦銀行帳戶民國112年16 日各匯入300元,7,700元,合計8,0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見 偵卷第75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確為8,000元,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6萬5,000元,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 陳之114年2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57 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為被 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 112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至10、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 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8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並繳還犯 罪所得,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和解金26萬5,000元 ,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條件如 數賠償完畢,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夏明琴 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 ),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可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係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然其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前已敘 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03-202503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朱玉雯(即朱黃美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3

TPDV-114-司催-28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朱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5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5

TPDV-114-除-311-202502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謝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積極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0Z0000000000 1 2022.24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5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9、2379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陶頡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陶頡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楊 淑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楊淑清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 志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現金3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吳楊淑清、李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陶頡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淑清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 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23791號偵 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吳楊淑清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23791號偵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4656號鑑定 書1份(23791號偵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李志中提供之手 機截圖照片5張(23791號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 水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 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犯罪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 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楊淑清、李 志忠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吳楊淑清、李志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新福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新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中庭,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26號偵結起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下稱另案) ,於114年1月8日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在另案所經起訴、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時間 、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 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道113偵23789字第11 3908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 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雖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 為避免訴訟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予續行簡式 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87-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宏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及「斯文」之人,供 「阿國」、「斯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阿國」及「斯文」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巫宏仁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巫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 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82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蔡文貴(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馮鈞(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黃周心慧(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吻合,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夢涵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劉夢涵提出之包裹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告訴人蔡文貴報案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線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 53頁)、告訴人蔡文貴提出之投資契約合作書影本、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鑫源投顧邀請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頁 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馮鈞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馮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黃周心慧報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黃周心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國」、「斯文」使用,「阿國」、「斯 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8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60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蔡文貴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惜因其他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現在監無業,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蔡文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內固有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245元(見警卷第53頁),然被告 既與告訴人蔡文貴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15萬元達成和解, 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 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邀請劉夢涵加入投資群組,向劉夢涵佯稱:可操作議價股及申請新股抽籤、出金需額外支付獲利的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劉夢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 2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將蔡文貴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文貴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19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馮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資訊,嗣馮鈞瀏覽後留下LINE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馮鈞佯稱:看屋前須先付訂金,付訂後兩天可看屋云云,致馮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9時54分 2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周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以LINE向黃周心慧佯稱:可透過其所屬公司於股市中聯合佈局投資賺錢,聯詠公司欲增資若參與抽籤成功購買後,一張賣掉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黃周心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13分 2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64-202502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4

TPDV-114-司催-18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魯再生(即魯歌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台灣運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6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即黃旭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D0-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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