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大傑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22元,及其中5,2 8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4-司促-508-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胡原通 被 告 黃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183-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14元,及其中48 ,93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351-202501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蔡寶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4元,及其中14 ,9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4-司促-360-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蔡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 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0

TNDV-114-司促-1236-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洪錦宗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294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斐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一期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 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16-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潘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 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1月 17日最後一次還款1,200元,經抵充已到期利息200元及滯納 金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   57,428元、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   97,163元,合計154,591元未還,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3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266元及利息195,76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2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1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2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1,0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4.51%之年利率(即5. 88%)計付,且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款,其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4年 12月1日起即未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 4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與原告之合併案公告 、金融監督管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訴-1379-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