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CTDM-112-訴-31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