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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60、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漢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下如合稱,則稱本案 槍彈)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何漢威因恐其持有本案槍彈 遭查獲,又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將本 案槍彈交付呂孟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呂孟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持有 本案槍、彈,受偵查後經提起公訴,呂孟芳於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何漢威, 再經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何漢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漢威 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漢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有與 綽號「洽哥」之呂孟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綽號「欽仔 」之男子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樓 下碰面,「欽仔」將裝有2把槍枝之塑膠袋交予呂孟芳後, 我陪同呂孟芳上到呂孟芳居處檢視槍枝,後我就陪呂孟芳拿 海洛因下去給「欽仔」,他們2人以槍換毒,是「欽仔」和 呂孟芳互相不信任對方,故要我擔任中間人,本案槍彈原非 我持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呂孟芳持有本案槍彈,於甫遭 查獲時供稱來源為「欽仔」,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 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呂孟芳 證述前後不一,有可能係為了供出全部槍、彈來源獲邀減刑 寬典而誣陷被告。另呂孟芳當時女友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有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呂孟芳幫被告揹2把槍 刑責,被告卻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幫呂孟芳交保或寄錢給呂 孟芳,其才配合警方要套被告話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沒有打電話給其,也沒有跟其聯絡,當時找被 告時錄音不是要套被告話,是剛好錄音的等語,參以案發時 黃怡蒨為呂孟芳女友,且黃怡蒨亦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減 刑,則黃怡蒨既有就本案細節供述不一之情,又可能為了替 呂孟芳爭取減刑,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可信度低等語 。經查:  ㈠呂孟芳因持有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 ,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 焦耳/平方公分」,而參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本院執行 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因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73.33焦耳,遠逾足以對 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具有殺傷 力甚明。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等情,有呂孟芳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一第219- 225頁)、呂孟芳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槍枝及彈 藥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647號鑑定書(他卷第53-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 04427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9-238頁)等在卷可稽,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 彈共5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本案槍彈, 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呂孟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0年4月15日前一週將金牛座 改造手槍和沙漠之鷹改造手槍,子彈5顆,拿到我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交付給我,叫我拿去賣掉,沒有指 定買家和金額,因我當時欠他約新臺幣2萬元安非他命,所 以只能聽他的話,被告拿槍來給我時黃怡蒨也有在場。之後 110年4月15日當日,我跟被告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276巷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說這兩把槍出事,他會 負責,但我遭警方查獲後,他不聞不問避不見面,我才決定 把他供出等語。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2、3週被 告拿兩把槍、子彈給我,被告叫我拿去賣,多出來的錢給被 告,我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 76巷居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才跟我說出事 會幫忙,當天也有討論到欠安非他命2萬多元,黃怡蒨也在 現場等語。  ⒉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4月初,被告拿了兩把槍放在 隨身包包內,帶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呂孟芳和我 的租屋處,被告因當時缺錢,要呂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當 時在現場看到一把銀色的,一把我忘記了,我記得一把他們 叫做沙漠之鷹,我親眼看到被告將槍交給呂孟芳等語。於審 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的4月初某日,被告有拿著金 牛座和沙漠之鷹到三民路我和呂孟芳租屋處找呂孟芳,我在 房內有看到被告拿出兩把槍,並在現場聽到被告因缺錢要呂 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在錄音譯文中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 帶兩把出去但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當時之所以會知道一把是被告的,是因為在110年4月15 日前一兩週被告有拿一個袋子裝槍,到我三民路住處交槍, 我看到被告從袋子裡將槍拿出來,所以我才知道至少有一把 槍是被告的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 前之4月初某日,在呂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 因需款使用之原因,而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請呂孟芳將 之售出轉現金,若非確有此事,則何以證人2人於其等多次 證述內容,均能就「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日,有在呂 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要求其將之售出」等重要事實,能證述翔實明確,尤其黃 怡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距本案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之 時點逾三年,然其仍能於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實可證應係 確有發生此事,方有可能在時間過去已久之情形下,猶清晰 記憶當日交槍之情形。再者,觀諸卷內黃怡蒨於110年11月5 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黃怡蒨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帶兩 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等語,足徵黃怡蒨在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經錄音之對 話前,早已知悉其中一把呂孟芳帶出門之槍枝,原先為被告 所有,堪認應確係黃怡蒨於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時有親眼 目睹交槍過程,因此才會起碼肯定至少有一支槍為被告所有 ,已足以證明上述證人2人所證情節非虛。  ⒋此外,本院勘驗110年11月5日時被告、黃怡蒨及另兩名不詳 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屋內對話之錄音,勘驗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節錄,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 115頁)。勘驗結果顯示在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均與 其餘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嗣從檔案時間10分11秒開 始,一名不詳男子先詢問黃怡蒨是否為被告女朋友,待黃怡 蒨否認此事後,被告旋在當時現場全無提及任何與槍枝有關 事宜之狀態下,主動自行表示「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 槍,現在在關」,而當黃怡蒨甫聽聞被告表示2把槍都是被 告的,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2把槍都是被告所有,第 二把不是應為彭文龍所有時,被告則否定黃怡蒨之說法,表 示「那是第三把」,並對於前面兩把槍都是自己的再次表示 肯定,更直言「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等語,已自行明確 承認呂孟芳替自己「扛」了兩把槍,目前在關,且該二把槍 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衡以被告表示呂孟芳是替自 己「扛」兩把槍,其意思顯係表示自己才為該「沙漠之鷹」 及「金牛座」兩把手槍之實際所有人,因此當呂孟芳遭查獲 持有槍枝時,因被告實係該兩把槍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委由 呂孟芳代為出面出售該兩把槍,因此方由呂孟芳替其「扛」 兩把槍遭查獲可能罹有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於勘驗內容 中,亦向黃怡蒨表示「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 ,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是他把槍 拿出去的阿」等語,復參諸被告與黃怡蒨之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向黃怡蒨陳稱:「我跟你說 槍就是他的啦 要不然 會是誰的!江湖規矩!槍誰帶出去的 就是誰的(見偵16560號 卷第66頁)」,其語意洵為該兩把槍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本 人,只是因為呂孟芳自己將該兩把槍拿出去,依照「江湖規 矩」,由誰帶出去槍枝,即應由該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更 證本案槍彈原即係被告所有,僅係被告委由呂孟芳代為出售 槍枝,乃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⒌再觀以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主動向黃怡蒨表示「沙漠 之鷹」及「金牛座」是我等語,衡以槍枝之種類、型號眾多 ,若非確曾持有上述稱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之槍枝 達一定時間,而得以觀察槍枝種類、細節,或該槍枝本身即 為持有者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取得,因而自當明知向他人取得 之槍枝種類及型號,衡情自無可能如此特定自己究竟持有何 種型號之槍枝,而在閒談間毫無遲疑的說出槍枝型號、名稱 。又當黃怡蒨告知被告呂孟芳因持槍遭查獲可能會判刑5年 、7年以上,並詢問被告呂孟芳有無跟被告說來龍去脈,被 告有無給呂孟芳一些錢時,被告表示:「錢我賠阿」、「我 去賠槍」、「(黃怡蒨問:你還有給他錢是嗎?)要不然哩 」、「(黃怡蒨問:你給他多少錢?)沒有很多啊」等語, 益徵本案槍彈原持有者確係被告,然因被告委由呂孟芳出售 槍枝而使呂孟芳遭查獲,被告才會基於補償心態賠償呂孟芳 金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 本案槍彈,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 予呂孟芳,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欽仔」和呂孟芳要以槍(本案槍彈)換毒( 海洛因),我只是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人在現場,因雙方互不 信任,槍枝是「欽仔」的而非我的,我都沒經手本案槍彈云 云。惟查,本院於11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諭知被告 陳報所稱「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 調查,嗣歷經一年審理,待至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被告始終未提出「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於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欽仔」之住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云云,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根本沒有上開地址存在,足見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能提 出該「欽仔」真實存在之任何釋明資料,佐以黃怡蒨於審理 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聽過呂孟芳講到任何 有關「欽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證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 有效之抗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者,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據我所知,呂孟芳是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 被告也沒有用海洛因,是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被告亦供稱:我吃了黃怡蒨提供的不少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呂孟芳於偵訊中結證稱: 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 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證呂孟芳、被告均僅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未接觸海洛因,則何以呂孟芳 卻可突然提供被告所辯「欽仔」要以槍換取之海洛因毒品? 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僅係杜撰之詞。此外,被告於呂孟芳遭查 獲後,有賠一些錢給呂孟芳,此有附表二勘驗內容足憑,則 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以槍換毒在場見 證者,其既順利促成「欽仔」與被告之不法交易,理應獲有 一定回饋或報酬,豈有呂孟芳其後持槍遭查獲時,被告反而 賠償呂孟芳部分金錢之道理?蓋倘本案槍彈原係「欽仔」所 有,呂孟芳以毒品向「欽仔」換得該槍枝而遭查獲,根本無 干被告何事,被告何需自掏腰包賠償呂孟芳?更顯被告所辯 之無稽。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勘驗內容與黃怡蒨之對話,是我與黃怡蒨 事先在110年11月5日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附 近加油站預先演練之結果,因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形象,以 利向錄音現場不詳男子籌措呂孟芳之交保金(按:因呂孟芳 當時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應指易刑罰金,以下仍以被告所辯 之內容稱交保金)云云。惟查,黃怡蒨於審理中已結證稱: 沒有與被告討論如何演戲,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教其故意演給 現場其餘男子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已見被告 所辯真實性不高。其次,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當被告自承 呂孟芳幫其扛兩把槍現在在關,而黃怡蒨詢問第二把不是應 該是彭文龍的之時,被告卻稱「那是第三把」等語,則倘如 被告所辯說出上開「兩把槍是我的,呂孟芳是幫我扛槍」等 語,是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以獲取金主資金,大可將三把槍 都說為呂孟芳扛的,呂孟芳為自己扛兩把、為彭文龍扛一把 ,豈不更能彰顯呂孟芳「夠義氣」之形象,以能更順利向現 場談論土地事宜之金主索要呂孟芳之交保金。但被告未為此 舉,僅特定稱兩把「沙漠之鷹」及「金牛座」為呂孟芳為自 己扛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虛構之詞。此外,持有非制 式槍枝刑責非輕,已達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倘 非槍枝確曾為被告自己持有,實絕無在他人面前自承自己曾 持有槍枝之理,以免罹於重罪追訴風險,然被告與呂孟芳並 非至親,亦無何特別深厚情誼,厥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損己利 他,以自身持有槍枝可能罹於5年以上刑責之自身自由為代 價,僅為換取向他人籌措非親非故之呂孟芳交保金之道理, 此顯然悖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何況被告既辯 稱呂孟芳之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直接在錄音現場言明 呂孟芳是幫「欽仔」扛兩把槍在關即可,此不但仍可大大彰 顯呂孟芳為了他人揹罪之「夠義氣」形象,復可免於自身罹 於刑責,有其利而無其害,有何不為之理。但被告在勘驗內 容中卻反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是自己的,隻字未 提「欽仔」存在,如被告事前即心思縝密之安排演練說詞, 焉會自陷己於不利地位?足證被告所辯演練之說,顯非事實 。末以,勘驗內容發生當日,呂孟芳正在監服刑,談論土地 之事者為被告與現場其餘不詳男子,而現場不詳男子與被告 討論之話題既為土地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男子認識呂孟 芳,即便被告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之假象,究有何理由現場討 論土地之不詳男子,會願意幫一名根本不認識之呂孟芳給付 交保金?何況如被告所辯上述所言是為了向現場不詳男子籌 措呂孟芳之交保金,則當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 」兩把槍是被告所有後,即應向現場不詳男子談及是否願意 現場給予金錢,以利以現金方式供呂孟芳交付交保金,但被 告於現場全未向不詳男子提及此事,更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純屬卸飾之詞,毫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呂孟芳先前曾說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 嗣後才稱來源為被告,呂孟芳前後所述不一,可能為減刑而 誣陷被告等語。惟查,呂孟芳此種可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 ,其證詞憑信性如何,因有為了減刑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性, 自需有一定程度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中既 有黃怡蒨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呂孟芳之證詞可互為補強 ,另有110年11月5日被告、黃怡蒨及不詳男子對話之錄音勘 驗內容可為佐證,衡以錄音檔案本身為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 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 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 ,是錄音勘驗內容既已顯示被告在無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 擾下,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是其所有,其 證據價值及證明力甚高,當足以補強呂孟芳嗣所證本案槍彈 來源為被告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黃怡蒨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減刑,當時黃怡 蒨與呂孟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呂孟芳爭取減刑而 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且黃怡蒨關於錄音是否為套被告話或非 基於此目的錄音之細節亦前後證述不一,無足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等語。惟查,縱然黃怡蒨知悉如供出槍枝來源可獲減刑 寬典,但黃怡蒨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不詳男子碰面時, 聊天過程中未見黃怡蒨對被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等壓制被 告自由意思之手段逼迫被告自承上述「沙漠之鷹」及「金牛 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事,黃怡蒨更未在錄音現場首先 主動提及槍枝之事,反而是被告在黃怡蒨否認為被告女友後 ,自行主動表明自己為上述兩把槍枝所有人等節,業如上述 ,則黃怡蒨既未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機會,而以不當方式 逼迫被告承認上述兩把槍枝為其所有,而黃怡蒨之證述內容 復有勘驗筆錄為佐可認非虛,自難謂黃怡蒨證述為虛構,僅 係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而誣陷被告。此外,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呂孟芳8月多就進去關了,我和被告、彭文龍都在 湊錢把他保出來,我不想得罪被告;我和呂孟芳在110年8月 後就分手了,呂孟芳竊盜案大概被關了4個月,我在110年9 月時就交新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足見 黃怡蒨在000年0月間因與被告、彭文龍共同為呂孟芳籌措交 保金,而不願得罪被告,更證在錄音前黃怡蒨並無動機強迫 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 事。且由於黃怡蒨與呂孟芳早在000年0月間即分手,黃怡蒨 亦無自涉偽證刑責風險,而在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有見到被 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呂孟芳等證詞,僅係為了替早已於3年前 分手之呂孟芳爭取減刑之理。另就黃怡蒨所述錄音之緣由前 後固不一致,惟既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 槍為被告所有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則黃怡蒨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動機錄下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與被告本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何等 關聯,僅係枝微末節之差異,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前之不詳時點,至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 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 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是核被告何漢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5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4月15 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之行 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 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欲將 該槍彈交予他人轉售,擴散槍彈流於社會之風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量刑上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本案 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鑄造工人,在家裡工作無薪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 因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效用 ,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 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焦耳/平方公分。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3顆 附表二:(勘驗筆錄節錄) (1)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和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 (2)自檔案時間10分11秒起:   不詳:不是他女朋友喔? 黃:當然不是阿,當他女朋友會衰三輩子。 何(被告):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槍,現在在關。 不詳:是嘛? 黃:兩把?兩把都是你的喔? 何(被告):對阿。 黃:那第二把不是彭文龍的嗎? 何(被告):那是第三把。 黃:前面有兩把是你的? 何(被告):對阿。 黃: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外一把也是你的。 何(被告):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 黃:我簡直會把你砍死,現在有沒有刀,槍也可以,先教我學上膛。你太扯了吧…那個沙漠之鷹和金牛座會不會殺人,可不,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像第二把…(聽不清楚) 黃:不是啦,這不是誰的啦,你有看過這樁,但你還騙我說這件事情是假的… 何(被告):現在講的不事情啦。 黃:那你還騙我說是假的,我心情才差哩。 何(被告):甚麼假的? 黃:你那時候他出事你還說他是不是演的還裝的阿,他騙我們的阿。 何(被告):後來他有跟我解釋他是用自首條例,自首才10個月而已捏,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嗎。 黃:好,自首條例,那要講出來槍是誰的欸,不然何來判10個月,沒提供槍枝來源的話5年以上欸,現在7年以上。 何(被告):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 黃:對阿,是這樣子沒錯啊。 何(被告):是他把槍拿出去的阿。 黃:對阿。那你怎麼知道他…他有跟你講來龍去脈嗎,這我都不知道。 何(被告):有阿。阿錢我賠阿,後來我賠的阿,因為那個… 黃:你賠他錢? 何(被告):我去賠槍,因為他… 黃:我計程車來了。 黃:你這個你後面再跟我解釋,因為我,你還有給他錢是嗎? 何(被告):要不然哩? 黃:你給他多少錢? 何(被告):沒有很多啊。 黃:幾萬? 何(被告):沒有很多就對,我也忘記多少,阿我還幫他那陣子賭的錢全部都我出,不然他怎麼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 黃:不可能,他不可能,我會去申請特見看他,我去問所長好了,怎麼可能,不可能,你還給他錢,不可能啦。 何(被告):我給他錢沒有多少啊。 黃:不是。 何(被告):沒有很多阿。 黃:你知道這件事情,是你為甚麼不跟我講?這4月到現在,過了半年了。 何(被告):拜託那陣子他不是天天跟我要「勾」,你覺得… 黃:你神經病喔,那個月我星城洗幣就有20萬現金捏,我報了就有1000多萬,後面還有報好幾百萬。不是就那個月4月,不可能的,你說的都是謊話,我不相信,我特地找他算帳的。 何(被告):神經病。 黃:他現在要保出來你不保他出來。 何(被告):誰不保他,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喔。 黃:他後面會接著關槍砲2年你知道嗎,他這樣會出不來啊,都移監了。 何(被告):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全部他(聽不清楚…)擔起來在賣。

2024-10-07

TYDM-112-訴-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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