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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俞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算之 利息(現為8%)。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資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16條)。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 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 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0,7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線上版)、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4-南簡-3-202503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羅萬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0,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核貸100萬元整予 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7%計算之利息【現為5.38%】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 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2月27日止 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 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七)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 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釋明 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七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止 年息5.38%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 年息6.456% 001 新臺幣750,936元 羅萬鴻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8%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2-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妙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 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 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 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 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 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2019元 林妙琴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4月01月12日止 年息12.93% 001 新臺幣272019元 林妙琴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93%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譯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03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於 當日扣除手續費8,000元撥付392,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 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㈢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 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 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 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債務人兩筆貸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及113 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 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兩份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4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4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8日止 年息14.43%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43%計算之利息。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卓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 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8年03月25 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撥 付1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89%機 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然,債務人109年05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貸款到期日延至124年02月10日 到期;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9月10 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 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 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41元 卓筠婷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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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 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繳 付5,23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95萬8,316元(含 本金74萬4,979元、前次繳款日至112年8月27日轉為呆帳日 止已結算之期前利息6萬2,097元、轉為呆帳日翌日即112年8 月28日至114年1月3日止已結算之利息15萬1,24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 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 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 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27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饒勝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 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 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04月28 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 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 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 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 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 :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 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 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款)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前開借款債 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五、本案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謹狀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5157元 饒勝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83-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無 債 務 人 李品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5月30日核貸信用貸款2 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前 三期先收利息,第四期起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8%機動調整計算。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 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 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前開借款 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 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777元 李品儀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77-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賴緯祥即賴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向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9萬5,80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金 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74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雪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3年01月05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2.7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 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 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1月05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7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5437元 黃雪菱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43%計算之利息。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7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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