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
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
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
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
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
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
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
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
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
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
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
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
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
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
、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
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711-20241230-1